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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杨拾英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拾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83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拾英,男,汉族,1992年1月20日出生。2016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拾英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2时许,被告杨拾英携带作案工具木把铁榔头来到本市东丽区先锋路恒星世界门口自行车存放处,采取用榔头砸锁的手段,窃取停放在此处的包式红色车身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当日,被告人杨拾英运赃至本市东丽区新立街新立村其暂住处时被民警抓获。2016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发还。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拾英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拾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拾英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拾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阎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祎速 录 员  王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