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字第5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世兰与余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兰,余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字第5912号原告:张世兰委托代理人:杨海,重庆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610560484,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余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法定负责人:石合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怀东,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张世兰诉被告余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世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被告余乐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张世兰的委托代理人杨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兰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余乐驾驶渝号车经过西彭镇铝城大道园区一转盘时,与原告张世兰的自行车擦挂,致原告受伤,九龙坡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骶5、尾1椎体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治疗68天后出院,原告自行垫付医药费9000元。事故发生后,经交巡警支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余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余乐名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后经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时效为180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4911元(伤残赔偿金1040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39.5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76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700元+医疗费9000元+营养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经该项诉请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3027元(伤残赔偿金1089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71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80+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700元+医疗费9500元+营养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被告余乐、保险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余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项下同意剔除20%的非医保部分用药。被告余乐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7795.3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余乐驾驶渝号车(临牌),沿西彭铝城大道行驶至西彭镇铝城大道园区一转盘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擦挂,致使原告受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巡警支队认定,原告张世兰无责任,被告余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九龙坡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8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门诊随访、术后2年返院取内固定等。原告出院后,先后在九龙坡中西医结合医院、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第三军医大新桥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6887.52元。2015年10月5日,在和平药房购买腰带花费120元。2015年9月12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腰椎损伤属××,续医费12000元左右,护理时限以伤后90日为宜,误工时限以伤后180天为宜,共计花费鉴定费2700元(其中续医费鉴定花费6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其父亲张泽荣、母亲吴长芳无生活来源,于2012年10月投靠原告居住在铝城大道三期安置房,被扶养人张泽荣、吴长芳共育有四个子女,即本案原告张世兰、张世贵、张世刚、张世英,均已成年健在。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余乐已经为原告垫付住院医药费47795.3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药费10000元医疗费,二被告共计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57795.3元。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其与案外人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其交纳社保的记录明细,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收入情况,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能举示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结合原告举示的身份证明及户口薄,足以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但因原告未能举示其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其要求按照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庭审结束后,本院依法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过大,故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抄单、住院病案首页、劳动合同、鉴定意见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余乐驾驶渝,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擦挂,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巡警支队认定,原告张世兰无责任,被告余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余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余乐负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述如下:1、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08956元,被告对此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2、被扶养人生活费。庭审中,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达到其被扶养人张泽荣、吴长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考虑被扶养人均年满七十五周岁及抚养义务人为四人之情形,本院认定被扶养人张泽荣、吴长芳生活费共计为9871元(19742元/年×5年×20%÷4人×2人)。3、护理费。本院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限(伤后90日)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费为8560元(住院68天×100元/天+出院后22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3400元(50元/天×68天)。5、误工费。如前所述,本院参照2014年私营制造业行业平均工资及误工时限(伤后180天)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090.47元(40739元/年÷365天×180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8、鉴定费。因原告当庭撤回对续医费的请求,要求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尊重,故其主张的鉴定费中包含续医费的部分应予以剔除,故本在认定在本案中原告得以支持鉴定费为2100元(2700元-600元)。9、医疗费。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6887.5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住院医疗费5779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余乐垫付47795.3元。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医疗费共计64682.82元。10、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11、辅助器具费。有票据为证,本院认定为12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10895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9871元。3、护理费8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误工费20090.47元。6、交通费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100元。9、医疗费64682.82元。10、营养费800元。11、辅助器具费120元。上述费用共计221880.29元(不含鉴定费2100元),应由首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伤残项下11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余下101880.29元(医疗费54682.82元+其他费用47197.4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90943.73元(医疗费54682.82元×80%+其他费用47197.47元),应由被告余乐赔付10936.56元(医疗费54682.82元×20%)。因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余乐已经向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相互品跌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支付200943.73元(110000元交强险+90943.73元商业三者险),被告余乐多支付的36858.74元(已垫付47795.3元-应负担10936.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余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世兰交通事故理赔款164084.9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余乐交通事故理赔款36858.74元;三、被告余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世兰鉴定费2100元;四、驳回原告张世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被告余乐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缴,被告刘开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世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王 浩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小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