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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高峰、张洪伟等与河南省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高峰,张小辉,张洪伟,河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高峰,男,汉族,1983年2月16日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王亚范,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小辉,男,汉族,1985年10月16日生,住郸城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委托代理人郑悦琛,河南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河南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一审原告张洪伟,男,汉族,1980年2月18日生,住郸城县。张小辉、张高峰、张洪伟不服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1064-106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张小辉、张高峰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郑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高峰及委托代理人王亚范,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悦琛、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原告张洪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上诉人张小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小辉、张高峰、张洪伟在与郸城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案件中,得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文(2009)300号《关于郸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并对该批复不服,于2014年1月21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认为河南省人民政府在作出批复时并未让申请人及其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参与,更未召开听证会,让村民知情,申请人应依法享有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知情权、参与权、听证权等法定权利,请求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09)300号《关于郸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河南省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豫政复驳(2014)1064-1066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郸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豫政文(2009)300号)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张小辉、张高峰、张洪伟不服,提起本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争议批复涉及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郸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余内容是关于该地土地利用的宏观性指导意见。该批复系上级政府针对下级政府请示作出的审批行为,没有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作出。而批准的郸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本身,从内容上讲涉及的是一定区域内,根据土地资源特点和社会经济发展要求,对今后一段时间内土地利用的总安排和布局,属于宏观土地利用规划,规划的是土地用途,不是对土地现状的变更,更不能直接导致土地的减少。同时,张小辉、张高峰、张洪伟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豫政文(2009)300号批复侵犯其土地承包权并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张小辉、张高峰、张洪伟所述承包经营权的减损与豫政文(2009)300号批复并没有行政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驳回张小辉、张高峰、张洪伟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驳回张小辉、张高峰、张洪伟的诉讼请求。张高峰不服,上诉称,(一)豫政文(2009)300号批复将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改变用途规划为建设用地,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一审判决以豫政文(2009)300号批复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驳回诉求错误。(二)豫政文(2009)300号批复在征地过程中作为依据出示给上诉人,与郸城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案件中,法院作出生效裁定认定土地由基本农田变为建设用地的依据就是豫政文(2009)300号批复,一审判决认定豫政文(2009)300号批复是宏观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撤销豫政复驳(2014)1064-1066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豫政文(2009)300号批复是宏观规划,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诉复议决定驳回上诉人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二)豫政文(2009)300号批复还需要借助征收等外化的行为才能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法律上利害关系,被诉复议决定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批复不直接从法律上影响张高峰权利,对张高峰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予以驳回。争议批复能够对相关的行政机关实施本案争议的规划的行为产生法律上的影响,但不直接从法律上对公民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虽然张高峰所使用的土地可能受到本案争议规划的影响,但本案争议规划只有通过有关行政机关实施规划的具体行政行为才能对张高峰这样的公民的权利直接产生法律上的影响。我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功能都是解决行政法律争议,如果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或者行政诉讼的起诉人的权利没有受到被申请的或被诉的行政行为的直接影响,申请人或者起诉人与被申请人或者被诉的行政机关之间就不能形成有裁判价值的行政争议。参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因本案中张高峰的权利并不直接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影响,河南省人民政府对张高峰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驳回的结论和理由正确,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张高峰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意见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高峰的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二审诉讼费50元,由张高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炉安代理审判员  李继红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敬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