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9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国松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国松
案由
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9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有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留建,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松,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威,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坛坛,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国松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2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磊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留建,被上诉人张国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威、齐坛坛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磊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张国松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国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8日我公司收到温县项目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使用权证后,张国松已对合同约定的义务进行实际履行,系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双方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确定,张国松于2005年起以个人名义挂靠我公司,相继在温县投资开发盛世经典商贸中心一、二期工程项目,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为张国松,我公司只是名义开发商,对温县项目并没有实际投资和收益。2、2014年3月,张国松找到我公司协商使用其开发的房地产向银行进行融资,经双方协商由我公司作为借款人向银行贷款,使用张国松开发的房地产做抵押,贷款后张国松使用2500万元,其余的由我公司使用,双方按照各自使用的贷款数额承担贷款利息。因温县房产项目是以我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所以办理房产证时也只能办理在我公司的名下,以我公司的名义进行抵押贷款。张国松在办理完房产证后,我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可以看出,双方是在办理房产抵押贷款时对有关证件的交接,并不是对温县项目转让时的交接。3、2014年7月12日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协议,说明2014年3月18日双方没有达成项目转让的合意,更不会对附生效条件的协议提前进行履行。二、一审法院根据张国松提供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与三张完税凭证便认定其已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了约定的税务清算工作,合同所附条件已经成就,本案合同已经生效,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张国松应当在六个月内完成税务清算与清产核资工作,否则,协议不生效。但张国松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对温县一期项目所有的债权债务坦诚列表,移交相关资料给我公司,协议约定的清产核资工作并未完成,到目前为止该项目房产仍然由张国松管理、使用、收益。张国松仅提供一份没有出具单位的土地增值税清单报告及三张温县分公司的完税发票,不能认定其已经完成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因而,协议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协议未生效,我公司预借给张国松的2500万元资金,不能转化为项目转让款,我公司没有支付500万元的义务。三、证人张某、林某证言不能证明张国松履行了交接义务且程序违法,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应签署保证书。但一审法院未责令证人张某、林某签署保证书,程序违法。2、两位证人系张国松的福建老乡,且系温县项目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与张国松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3、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我公司拒绝接受项目交接,但却没有证据证明张国松向我公司交接项目的具体内容。综上所述,我公司没有付款的义务。张国松辩称,一、我于2014年3月18日向磊鑫公司交付土地证、房产证等材料是对协议书第一条内容的履行,并非是双方联合贷款的行为。2014年初,双方一直在洽谈温县项目一期转让的事宜,为在银行贷款,先让磊鑫公司拿着我移交的贷款抵押所需的材料以磊鑫公司的名义向银行抵押贷款,双方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书面协议书,明确了项目转让价款、磊鑫公司负有支付剩余500万元转让款的义务,我负税务清算的义务等协议内容。如果是双方共同办理抵押贷款,那么,双方应该有书面协议约定双方如何使用分配贷款数额。从该协议书第一条转让标的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书可知,正好与2014年3月18日我交付的材料相对应,这些书面证据已经充分说明双方在协议书签订前就已经对协议约定的义务进行了实际履行,合同有效。磊鑫公司否认协议已经履行,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其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二、双方的协议书在2014年7月12日就已经生效,且我已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税务清算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协议书在2014年7月12日当天已经成立并生效。磊鑫公司认为协议书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属于认识错误。我是否能在六个月内完成税务清算及清产核资工作是履行合同的义务,是合同生效后负有的一种合同义务,而不是衡量合同是否生效的条件。一审根据我提交的证据认定我已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了约定的税务清算工作并无不当。本案一期23本房本全部交付磊鑫公司用于了抵押贷款,没有卖于他人,不存在销售的问题,也就没有销售收入,从而没有企业所得税。关于房产税只有在房屋租赁之后才会产生,土地使用税是按照整个地块、整个项目征收的,在土地出让之时就已经缴纳。至于个税是个人缴纳的,原来的员工工资都没有超出纳税范围,不存在个税清算问题;车船税是车辆、船舶使用才缴纳,与本案没有关联;契税是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时向其承受者征收的一种税收,本案国有土地出让时我早已缴纳,否则就不可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五证。当房屋建成销售时,应该由购房者缴纳,因此,不存在契税清算的问题。我从未拖欠或拒交过税款。磊鑫公司主观认为我应该清算其他税种,但也无证据证明我欠交,其要求我清算其他税种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清算报告的问题,根据税务部门的规定,该清算报告可以由纳税人自己编制,也可以通过中介机构编制,但最终都要通过税务机关的审核,如果通过了审查,税务机关会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税务清算通过审查。因此,税务机关的通知才是最终是否审核通过的依据,清算报告只是审核的材料。三、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合法,并如实作证。证人肯定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才可以作证,随便找不认识的人也不可能作证,磊鑫公司不能一味地进行否认,应该举证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磊鑫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张国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磊鑫公司支付项目转让款50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暂计至2016年4月1日为127.3055万元。2、诉讼费用由磊鑫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2日,(甲方)郑州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县盛世金典商贸中心(张国松)与(乙方)磊鑫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张国松于2005年起以个人名义挂靠乙方,相继在温县投资开发了盛世金典商贸中心一期和二期工程项目,该项目实际投资人是张国松。根据业务发展和名誉开发商(乙方)工作需要,双方自愿达成资产转让意向,现就有关资产转让事项,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以资双方遵守。一、转让标的及范围温县商贸中心一期工程项目,包括(1)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及相关开发所有手续证照、尚未出售的商业铺面,以及附属设施。(2)项目所有有关文件、项目档案,财务报表及财务档案、营业与资产状况情况报表。转让总价格3000万元。二、债权、债务的划分、承担1、本协议生效之日为债权债务的分界点,协议生效前所有债权、债务及税务风险、隐形债务隐患等均由甲方承担。为加强合作,甲方应坦诚列表,详解所有债权、债务情况,在规定时间内自行处理完毕。乙方承担自己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三、付款办法为了双方友谊合作,在没有例行资产移交之前甲方可以向乙方预借乙方资金2500万元。四、资产移交办法甲方应按项目基本情况就以现有商铺总面积、核实已销售面积、尚未销售面积:已办证的商户人员、面积,尚未办证的商户人员、面积:已出租房屋面积、间数与相关合同,租金收缴情况:附属设施等详细情况以表格形式,列表显示。包括土地四邻边界确认等向乙方交接,待乙方清查盘点确认后,此交接工作环节才算完成。五、关于租金收入的特别约定本协议以盘点移交点为界,协议生效前发生租金归甲方,协议生效后的租金归乙方。甲方已提前收取租房户长期租金的,协议生效后提前收取的租金冲抵转让标的总金额。六、转让协议的共同约定甲方承诺在六个月内完成温县项目税务清算与清产核资,如因税务部门及其他原因致项目税务清算及清产核资超过六个月时效,双方根据情况协商延迟时间,税务部门对本项目税务清算中,甲方承担已销售的清算税款,乙方承担未销售的资产的税款。最终由于其他各种原因完不成税务清算与清产核资工作,对于甲方预借乙方资金2500万元,甲方应在2016年7月10日前全部归还给乙方,并以实际借款时间按每月千分之八点零利息支付予乙方(银行实际借款利率)。如甲方在六个月内完成温县项目税务清算与清产核资,甲方预借乙方的资金,自动转化为乙方支付甲方温县项目资产转让标的资金,并付清余款。七、本协议由双方自愿协商,望共同遵守,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盖章及签字生效。甲方张国松签字捺印,乙方赵有民(磊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2014年3月18日,磊鑫公司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林千彪转交焦作市政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贰份、土地证壹份(证号温国用2006第000106号)、房产证号共23本(贰拾叁本)第145011082-1450110104号(以上证件同时转移至温县房地产管理局抵押)。经手人史献(现)生。磊鑫公司加盖其公司印章。庭审中,磊鑫公司认可,其使用张国松交付的温县盛世金典商贸中心一期项目相关的土地证(1份)、房产证(23本)已从银行贷款9600万元这一事实。2014年12月22日,温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为:郑州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县分公司):事由:你单位“盛世金典一期”项目于2014年12月19日经温县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小组审核通过。依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通知内容:1、土地增值税应补税额为401941.63元;2、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应补税额395278.72元;3、城市维护建设税应补缴19755.79元;4、教育费附加应补缴11853.38元;5、地方教育附加应补缴8080.51元;6、不动产印花税应补缴4177.54元。以上应补税合计841087.57元。责成你单位于2014年12月30日前到温县地方税务局办理申报入库手续。当日,温县分公司向温县地方税务局缴纳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营业税、滞纳金、罚款共计842540.16元。2014年7月12日,张国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郑州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计贰仟伍佰万元整(25000000.-)借款人:张国松。2014年7月22日,磊鑫公司通过建设银行新郑支行向张国松转账1700万元、800万元共计2500万元。张国松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陈述:其系张国松在温县盛世金典商贸中心项目负责人,自2005年起至张国松将涉案项目转让给磊鑫公司期间、包括后续对接事项均由张某负责。2014年12月,在土地增值税税务清算结束后,张某与磊鑫公司的负责人史现生联系相关手续交接事宜,包括相关凭证、税务清算手续等,史现生称要求张国松方把要二期项目的资料也整更好提供,并以此理由不予交接。张国松当时卖的只是一期项目,因一期项目有很多房产,也有已经出租给别人的房产,需要磊鑫公司尽快接手,但史现生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接管,张国松本人、林某等人也去磊鑫公司协调,磊鑫公司仍不予交接。张国松将温县一期项目卖给磊鑫公司,磊鑫公司的目的就是用该项目的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9600万元。双方是先洽谈买卖事项、价款,磊鑫公司抵押贷款到账后,双方才签订的转让协议。转让款为3000万元,张国松打借条的2500万元是磊鑫公司付的转让款,而不是张国松借磊鑫公司的借款。温县分公司被注销是因为没有按规定时间年检,张国松方是在一期二期项目快结束时才知道温县分公司被注销事宜。张国松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林某陈述:其自2011年到张国松的温县项目负责已建好项目的后期维修工作。双方协商转让的是温县一期项目,但在税务清算报告出来后10多天后,磊鑫公司的史现生打电话说交接温县项目事项,并要二期项目的所有资料。因一期是商业、二期是住宅,住宅已销售完毕,史现生就推说如果张国松方二期材料不能提供,就不交接,所以至今双方也没有交接。另查明,1、磊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赵有民,股东为刘培莉、赵有民、史现生。2、磊鑫公司温县分公司于2006年6月14日核准设立,负责人为张某,于2013年7月2日申请注销,于2013年7月11日被缴销营业执照。3、磊鑫公司温县盛世金典商贸中心一期工程(1#-11#含公厕,垃圾中转站),盛世金典二期(12#、13#商住楼,14#、15#、16#、17#、18#住宅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登记的建设单位均为磊鑫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收到条、税务事项通知书、税收完税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借条、银行回单、工商登记材料、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张国松与磊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约定了转让标的及范围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等相关证照的交接事项,根据张国松提交的2014年3月18日《收到条》可以证实磊鑫公司已收到涉案温县盛世金典商贸中心一期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1份、房屋所有权证23本,庭审中磊鑫公司也认可使用上述证照已从银行贷款9600万元这一事实,故张国松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已进行了实际履行,合同有效。同时,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张国松)承诺在六个月内完成温县项目税务清算与清产核资”,结合庭审调查本案主要涉及税务清算工作,根据张国松提交的2014年12月22日温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和2014年12月22日3份税收完税证明可以证实,张国松已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了约定的税务清算工作。合同所附条件已经成就,本案合同已经生效。相应地,磊鑫公司关于合同没有生效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税务清算,磊鑫公司辩称,在张国松结清税款时磊鑫公司温县分公司已被注销,不能根据2014年12月22日以温县分公司名义交纳了税款而认定张国松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税务清算义务。该院认为,张国松、磊鑫公司在2014年7月12日签订《协议书》,而磊鑫公司提交的工商档案资料显示,磊鑫公司在2013年7月2日已申请注销温县分公司,由此可以看出,张国松、磊鑫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时,磊鑫公司对于温县分公司已被注销一事是明知的。温县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张某,张某也系张国松方负责温县盛世金典商贸中心工程事宜的负责人,张国松温县项目一期、二期的规划、建设均是以磊鑫公司的名义进行。温县分公司注销登记时并没有张某签字确认,张某、林某出庭作证证实磊鑫公司在注销温县分公司时并没有告知张国松方,说明磊鑫公司是单方注销了温县分公司。温县分公司是磊鑫公司的分支机构,磊鑫公司在明知温县分公司被注销下的情况下仍与张国松协议约定“张国松承诺在六个月内完成温县项目税务清算与清产核资”,这一约定本身磊鑫公司就存在过错。况且分支机构清算税款是否对总公司产生不利后果,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磊鑫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合同第三条约定“在没有例行资产移交之前张国松可以向磊鑫公司预借资金2500万元”,同时合同第六条又约定“如张国松在六个月内完成温县项目税务清算及清产核资,张国松预借磊鑫公司的资金,自动转化为磊鑫公司支付张国松温县项目资产转让标的资金,并付清余款”,根据磊鑫公司提交的2014年7月12日借条和7月22日、7月30日银行转账单据,张国松确实从磊鑫公司借款2500万元。因张国松在其承诺的六个月期限内已履行完毕涉案转让标的(即温县盛世金典商贸中心一期项目)的税务清算及清产核资义务,故张国松借磊鑫公司的2500万元借款自动转化为项目转让款的一部分,合同约定的项目转让款为3000万元,互相抵扣,故磊鑫公司应当付清下余项目转让款500万元。张国松要求磊鑫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事项,但磊鑫公司逾期付款势必给张国松造成经济损失,故该院认为,磊鑫公司支付的利息损失应当以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郑州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国松项目转让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张国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11元,由郑州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认定一致外,另查明,1、二审中,磊鑫公司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延期开庭申请,并要求前往公安机关调取该公司印章被伪造一事有关材料,及调取温县分公司纳税申报的有关资料;2、就本案争议的有关税务问题,法庭分别对温县国税局及地税局分别进行了调查核实,温县国税局及地税局称本案讼争项目的相关税款已缴纳,并不欠税款。本院认为:针对二审中磊鑫公司向本院分别提出延期举证及调查举证申请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应在一审举证期间届满前向法院提出,故对磊鑫公司二审所提调查举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2014年7月12日,张国松与磊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国松提交的温县地税局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税收完税证明及本院对温县国税局及地税局所进行的核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张国松完成了约定的税务清算工作,合同所附条件已成就,据此,原审判令磊鑫公司应依约支付剩余项目转让款500万元,实体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磊鑫公司上诉称协议约定的清产核资工作并未完成,项目房产现仍由张国松管理使用,但一、二审均未举证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55711元,由郑州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苟 珊审判员 鲁金焕审判员 申付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位申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