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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原告邓陆生、肖春竹诉被告乐云胜(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杨小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陆生,肖春竹,乐云胜,杨小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1588号原告:邓陆生,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盘江湾村*组。原告:肖春竹,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盘江湾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明,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云胜(反诉原告),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远县文庙街道竹子坝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红,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小露(反诉被告),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远县鲤溪镇东山岭村*组。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地址:永州市零陵区南津北路***号。代表人陈田美,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陆生、肖春竹诉被告乐云胜(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杨小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陆生、肖春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明,被告乐云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红,被告杨小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邓陆生医药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共计人民币21122元。赔偿原告肖春竹各项损失19604元共计人民币40726元(被告杨小露已支付邓陆生医疗费6000元)请求赔偿347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6日17日40分许,被告乐云胜驾驶并搭乘肖春竹、邓陆生、田小花的轻便三轮摩托车从宁远县汽车总站出发沿九嶷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宁远县舜陵镇九嶷南路宁远县国税局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杨小露驾驶的湘MZ15**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导致湘MZ15**小型普通客车在往右的过程中又与停在路边的陈小芳的东风日产车相刮撞,造成乐云胜、肖春竹、邓陆生、田小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乐云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小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春竹、邓陆生、田小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身体受伤后经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一定医药费,造成经济损失。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春竹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医疗时限为12周,邓陆生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医疗时限为12周。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遭受严重损伤,经济损失巨大的严重后果,被告应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杨小露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公司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乐云胜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89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6日17时40分许,反诉人乐云胜驾驶并搭乘肖春竹、邓陆生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宁远县汽车总站出发沿九嶷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宁远县舜陵镇九嶷南路宁远县国税局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杨小露驾驶的湘MZ1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乐云胜、肖春竹、邓陆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乐云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小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反诉人乐云胜身体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足第5近带趾骨头撕脱性骨折;2、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花费一定医疗费,致使其身体遭受损伤,被反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反诉人杨小露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反诉人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反诉人的健康权,依据我国法律之相关规定,特提起诉反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医疗费按交强险赔偿,原告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解,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17日40分许,被告乐云胜驾驶并搭乘肖春竹、邓陆生、田小花的轻便三轮摩托车从宁远县汽车总站出发沿九嶷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宁远县舜陵镇九嶷南路宁远县国税局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杨小露驾驶的湘MZ15**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导致湘MZ15**小型普通客车在往右的过程中又与停在路边的陈小芳的东风日产车相刮撞,造成乐云胜、肖春竹、邓陆生、田小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乐云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小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春竹、邓陆生、田小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身体受伤后经宁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一定医药费,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乐云胜受伤后在宁远县中医院救治。另查明,被告杨小露驾驶的MZ1581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刘珂,刘珂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6日零时至2016年4月25日24时止,无商业三者险,后该车卖给被告杨小露。再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小露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支付陈小芳2000元医疗费,支付田小花修理费930元,二人已放弃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乐云胜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杨小露负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原告邓陆生、肖春竹不承担责任,此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2016),(一):原告邓陆生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689.5元(后续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为76.5元);2、住院伙食费500元[10天×50元/天];3、营养费酌定为200元,以上1—3项损失合计为7389.5元;4、护理费854.5元(10天×85.45元/天);5、误工费5981.5元(10天+60天×85.45元/天);此4-5项合计6836元,(二)原告肖春竹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098.85元(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为447元);2、住院伙食费500元;3、营养费200元。以上1-3项合计为6798.85元;4、护理费854.5元;5、误工费5981.5元(10天+60天×85.45元/天)。(三)被告乐云胜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146.6元;2、住院伙食费150元(3天×50元/天),以上合计为2296.6元。3、护理费256.35元;4、误工费5383.35元(63天×85.45元/天),3-4项合计为5639.70元。故原告邓陆生医疗费等7389.5元、肖春竹6798.85元,被告乐云胜2296.6元,合计为16484.95元,已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当按比例[A÷(A+B+C)×10000元]进行分割,故此10000元邓陆生应占4472.57元,肖春竹应占4124.27元,乐云胜应占1393.15元。超过部分6484.95元(16484.95—10000)按事故责任分担;上述护理费、误工费等原告邓陆生6836元,肖春竹6836元,被告乐云胜5639.7元,合计为19311.7元,此二项共计为25796.65元按事故责任分担。财产损失方面,被告乐云胜1000元,被告杨小露发生交通事故后,受损车辆进行修理,收据上所载金额为6500元,但未提供配件清单及税务发票,本院酌定修理费为1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分割,二人各占1000元。原告伤残鉴定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责任的划分,被告乐云胜应承担19807.65元[(25796.65元+2500元)×70%],被告杨小露应承担8489元[(25796.65元+2500元)×30%]。被告杨小露已垫付邓陆生、肖春竹医疗费用6000元,保险公司理赔1000元,故被告杨小露还应支付邓陆生、肖春竹医疗费用1489元(8489元-6000元-1000元);被告乐云胜扣减保险公司理赔的财产损失险1000元和医疗费用1393.15元,还应承担费用为17414.50元(19807.65元-1000元-1393.15元)。对于原告邓陆生的其它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陆生、肖春竹各项损失12000元;二、由被告(反诉原告)乐云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邓陆生、肖春竹经济损失17414.5元;三、由被告杨小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邓陆生、肖春竹经济损失1489元;四、驳回原告邓陆生、肖春竹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乐云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由被告乐云胜负担600元,由被告杨小露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欧阳旦辉人民陪审员 欧 利 红人民陪审员 李 廉 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玉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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