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9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9691周建龙与徐浩、蔡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龙,徐浩,蔡海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9691号原告:周建龙,男,196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浩,男,1974年9月8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蔡海英,女,1975年4月7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周建龙与被告徐浩、蔡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浩、蔡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货款款1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徐浩有生铁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5月27日,被告徐浩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结欠货款15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浩、蔡海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徐浩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周建龙现金150000元整,壹拾伍万元整”。另查明,徐浩、蔡海燕于1998年5月19日结婚,于2016年8月9日查询时,仍为夫妻关��。因徐浩、蔡海燕未归还欠款,周建龙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建龙与被告徐浩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徐浩向原告周建龙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建龙要求被告徐浩支付结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徐浩所负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性质属于买卖合同之债,因此可推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海燕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浩、蔡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浩、蔡海燕应给付原告周建龙货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徐浩、蔡海燕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钱凌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