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执30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袁辉、程娟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袁辉,程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3097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6、128号和泰大厦1004室。被执行人袁辉,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程娟,女,1974年6月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诉被执行人袁辉、程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的(2015)鼓商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袁辉、程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361655.7元、利息11317.11元,逾期利息935.5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因被执行人袁辉、程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执行。审理中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袁辉、程娟名下位于宿迁市隆园别墅X区202室房屋(之前有两家法院已查封该房产,故本院暂无法处置),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苏N×××××汽车(现未找到该车辆),因该车辆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其暂不要求对该车辆进行查封。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处置,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商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伟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李建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