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曲胜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胜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刑初46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胜利,曾用名曲腾利,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籍贯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6)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胜利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曲胜利到巩义市河洛镇石板沟村被害人程某简易房推销化肥,趁无人之机,将程某房屋桌上的一部OPPO牌R9型号手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9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曲胜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侯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胜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曲胜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胜利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白金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会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