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84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金某1与金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1,金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3071号原告:金某1,男,1942年3月2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学,河间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2,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娟,女,1978年6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辉,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1诉被告金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学与被告金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娟、陈小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每月给付赡养费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系被告的父亲。我们共生育了四个子女,三个女儿、一个儿子,被告金某2是我们的小儿子。我含辛茹苦的将儿女们养大,现我年事已高,没有生活来源。三个女儿都尽赡养义务,只有小儿子金某2以各种理由既不赡养原告也不给我赡养费。被告不管我已经三年多了。××,需要吃药,原告还患有××,每天需要注射胰岛素治疗。被告金某2即不管我们吃喝,也不给药费。虽经村委会调解,但被告仍不履行赡养义务。被告金某2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主张三个女儿都尽赡养义务,只有被告不赡养原告是错误的。被告一直都在尽赡养义务,我将事实做如下陈述:1、2013年3月左右,老人住院期间,被告拿出2000元住院费用,其她三个女儿未出任何费用。2、2013年10月7日,原告将北洼的地卖给我,我将4万元现金给付原告。3、2014年1月左右,政府征收土地,以6.8万元一亩,共计赔偿金153000元,该赔偿款于2014年11月发放,被告征收的土地一共是7口人的,其中有被告的一份,被告应得2万元左右。原告三个女儿将应得的份额分走,被告将应得的部分如数给了老人,做为老人的生活费用。4、2016年8月5日和11日原告将被告家中门窗砸坏。5、2016年8月14日被告给原告购买治病的药品三盒,并亲自送至家中。同年8月13日晚,被告在村保安员金涛陪同下将300元送至原告手中。第二、原告所说没有经济来源是错误的。2013年原告将果子洼一分村4.95亩土地转包给本村金四宝,租金为每年每亩500元,每年租金约为2500元,所得租金全部归原告所有。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尽赡养义务以及每月给付600元赡养费用。被告一直在尽赡养义务,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每月600承担元的赡养费用过高,原告生育四个子女,对于原告的赡养费用,应当由四个子女共同负担,被告愿意承担四分之一的赡养费用。另外,被告认为对于原告的赡养应该由四个子女共同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间市康瑞药店票据两张,证明被告给原告买药。2、被告所称原告给其卖地的单据复印件一份。3、照片6张,被告欲证明原告把被告家的门窗砸坏了。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认可,儿子曾给我买过药。对于证据2认可,钱都给了女儿,有女儿的地。以于证据3认可,因为被告拿走了我的房产证还有赠与协议,我向被告索要,他不给。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赡养过原告,故对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1是被告金某2的父亲,原告与其妻生有三个女儿和被告一个儿子。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已74周岁,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做为原告的儿子,应当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有四个子女,故对于原告的生活费及医药费,被告应负担四分之一。原告的生活费用应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性支出9023元为标准,计算被告金某2应当负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2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88元。判决生效当月以前的赡养费于生效之日后三日内给付;以后每月的5号之前给付当月的赡养费用。二、本判决生效以后原告金某1的医药费由被告金某2负担四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金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