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孙金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3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金彪,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武义县。1998年9月10日因犯投毒罪被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6年8月2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金彪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笑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金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孙金彪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烈桥村政通路22号,利用车上未拔的钥匙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院子里的常通牌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4元。现涉案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金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金彪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金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人民币400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金彪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孙金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金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的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金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