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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胡志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刑初3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志胜,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2016年7月2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胜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志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7月2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胡志胜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花园三区大门口,利用被害人方某放在车辆仪表盘横档下的钥匙启动车辆,将该辆“嘉鲍”牌正三轮电动车窃走,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285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胡志胜处扣押的人民币500元发还给被害人方某。2、2016年7月24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胡志胜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塘边弄16幢旁,趁四周无人之机,利用在该车上找到的钥匙开锁,将被害人任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HUALI”牌正三轮电动车窃走,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290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任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志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任某的陈述,证人邵某、胡某、夏某的证言,现场指认、勘验笔录、现场图片及示意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图片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同步讯问视频,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款收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胜采用秘密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志胜当庭自愿认罪,赃款、赃物大部分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其余未追回的财物损失2356元,责令被告人胡志胜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早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珂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