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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3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振河与黄红春、李巧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河,黄红春,李巧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5民初3136号原告:黄振河,男,194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黄红春,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李巧兰,女,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黄振河与被告黄红春、李巧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振河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振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黄振河负担。审判长  洪献升审判员  赵鹏宇审判员  张传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