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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5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逢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逢英,连云港博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印良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452号原告:李逢英,女,汉族,1936年11月5日出生,居民,郯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龙,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博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镇前进路**号。负责人:刘晓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莉,该公司员工。被告:印良武,男,汉族,1971年9月15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负责人:魏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丙军,王峰,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逢英与被告印良武、被��连云港博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连云港博达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龙,被告连云港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莉,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良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1054.8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10时20分许,被告印良武驾驶苏G305**(苏GX0**挂)号重型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郯城县高峰头镇前高峰头村附近时与前方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刮碰,致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印良武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伤后原告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53989.83元。后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经查,被告印良武驾驶的苏G305**(苏GX0**挂)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连云港博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款人民币181054.83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印良武的诉讼请求。被告连云港博达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印良武系我公司的驾驶员,该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均不计免赔),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公司进行赔付,我方给原告方垫付医疗费58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均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同意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但原告诉求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10时20分许,被告印良武驾驶苏G305**(苏GX0**挂)号重型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郯城县高峰头镇前高峰头村附近时与前方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刮碰,致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并出具第371322201601601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印良武负未按规定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逢英无责任。经查苏G305**(苏GX0**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均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李逢英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出医疗费53989.83元,被告连云港博达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580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右小腿远端足毁损伤,休克。2016年9月12日,原告委托临沂郯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郯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2016年9月19日,原告在临沂市联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装配假肢,支出假肢费19800元,临沂市联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评估鉴定认为:建议原告装配国产普及型假肢矫正器,装配价格为19800元,每年假肢维修保养费假肢价格的5%,使用年限为3年,初装配假肢需30天,期间需要一名每人每天住宿50元,生活费自理,每次更换时间约20天。并手写注明:患者年纪较大,需更换两次假肢。现原告李逢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印良武的诉讼请求。原告李逢英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5398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75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伤残赔偿金64650元×0.5=32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0天×185元=1665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600元,维修费990元×6年=5940元,安装假肢期间的住宿费50天×50元=2500元,安装假肢期间的生活费50天×30元×2人=3000元,轮椅费3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保全费2000元。庭审质证中,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为应��除非医保用药,根据法律规定残疾器具应该支持70周岁,原告年满79周岁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年满79周岁无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不应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郯城县高峰头镇高峰头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李逢英次子,三子自幼患有精神病,无劳动能力,一直由其母抚养照顾,李逢英因身体患病长期卧床不起,丧失劳动能力,为我村的困难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提供了护理人王伟的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方对郯城交警大队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逢英在与被告印良武的交通事故中致身体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赔偿。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原告印良武的诉讼请求,属于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逢英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可以证实原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和郯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支出医疗费53989.8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郯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临沂市联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评估鉴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假肢评估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依据予以参考。本案原告生于1936年11月5日,已经年满80周岁,对其主张的假肢费用可按已经实际发生的计算为假肢费19800元,安装假肢期间的住宿费30天X50元=1500元,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生活费20天X30元X2人=1200元,假���维修费为(19800元X5%=990元)X3年=2970元,综上,涉假肢类费用合计25470元,原告再行发生的假肢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的城镇标准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为90天X86.42元=7777.8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轮椅费虽无正式单据,但依据病例及案件事实属于必然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主张均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公司为苏G305**(苏GX0**挂)号重型货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李逢英的医疗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777.8元、伤残赔偿金32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涉假肢类费用25470元、轮椅费300元,合计81372.8元。原告主张的剩余的医疗费43989.83元(53989.8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7439.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连云港博达公司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逢英���疗费、护理费、涉假肢费类费用、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轮椅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28812.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连云港博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逢英鉴定费、保全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2800元。该款在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博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结算垫付款(垫付款5800元)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李逢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5元,由原告承担425元,被告连云港博达公司承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