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胡润阳与倪开龙、时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润阳,倪开龙,时震,扬州九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103号原告:胡润阳,男,汉族,1979年7月16日生,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开龙,男,汉族,1976年1月22日生,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时震,男,汉族,1985年1月15日生,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被告:扬州九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7876799921;法定代表人:任志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该公司员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主要负责人:王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燕,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润阳与被告倪开龙、时震、扬州九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汽车运输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润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文、被告九洲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扬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开龙、时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润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059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上午10时05分许,被告倪开龙驾驶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4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1KM+300M处时(江苏省仪征市大仪镇境内),遇情左驾方向避让,车辆越过路中绿化带行驶到逆向车道,与相向原告正常行驶的皖M×××××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大量人员受伤,两车均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开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事故当事人无责任。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有:1、修理费17200元;2、停运损失1471元×107天=157397元;3、鉴定费6000元,合计180597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扬州市福利汽车修理厂收条、证明、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皖M×××××客车营运收入统计表(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道路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定损报告复印件及肇事客车修理费复印件、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等。倪开龙未作答辩。时震未作答辩。九洲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时震的车辆是挂靠在我司的,我们有挂靠合同,我们对其车没有所有权、使用权、控制权、收益权,一旦车辆发生事故,其事故处理费用或理赔不足部分由实际挂靠人承担其赔偿责任,2014年6月2日时震已经与我司解除挂靠合同,车辆已转到他个人名下。九洲汽车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终止挂靠关系。扬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车在我司投保了100万元、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前期的事故损失已经通过仪征市人民法院和邗江区人民法院调解、判决结案,现原告就我司的责任免赔部分20%和其车辆的停运损失提起诉讼,我司认为不好赔付,1、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九州公司在我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未缴纳该部分险的保费,故应扣除20%的部分,虽然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在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后原告作为权益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减轻损害,在保险公司认可的修理费确定以后,原告也可现行垫付车辆维修费,待取到维修费发票后再行主张,但原告未采取合理措施积极垫付,对于扩大的损失我司不予支持,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扬州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保单、交强险提示书和三者险条款,证明停运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2、胡润阳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的免赔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上午10时05分许,倪开龙驾驶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4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1KM+300M处时(江苏省仪征市大仪镇境内),遇情左驾方向避让,车辆越过路中绿化带行驶到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胡润阳正常行驶的皖M×××××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大量人员受伤,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苏省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倪开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事故当事人无责任。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时震,该车挂靠在被告九洲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倪开龙是时震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该起交通事故。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皖M×××××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扬州市福利汽车修理厂修理,2014年7月9日提车,产生修理费88000元。2016年6月24日,经本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皖M×××××号大型普通客车日停运损失金额为147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扬州市福利汽车修理厂收条、证明、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皖M×××××客车营运收入统计表(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道路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定损报告复印件及肇事客车修理费复印件、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交强险提示书和三者险条款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1)当事人未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采纳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2)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并提交了扬州市福利汽车修理厂收条、证明、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皖M×××××客车营运收入统计表(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道路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皖M×××××客车从事故的发生至车辆修理出厂的时间及日损失,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扬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并提供了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交强险投保提示书,且投保人九洲汽车运输公司在上面加盖了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在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为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停运损失应由时震和九洲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其垫付的修理费,因扬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20%的免赔率,并已支付了修理费的80%部分,原告垫付的20%部分应由时震和九洲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有:1、修理费17200元;2、停运损失152964元(1471元/天×104天);3、鉴定费6000元,合计176164元,由被告时震和九洲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176164元,由被告时震赔偿,被告扬州九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二、驳回原告要求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2元,由被告时震、扬州九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丘 泉审 判 长 卢 林人民陪审员 郭学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耿 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