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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3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刘振福与陈朝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福,陈朝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1403号原告:刘振福,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陈朝源,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原告刘振福与被告陈朝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朝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朝源给付租金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朝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陈朝源因资金周转紧张,欠原告挖机租金60000元,承诺在2016年7月26日前付清,并写下《欠条》。给付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陈朝源一直拒付。为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在承诺期后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朝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被告陈朝源与原告刘振福签订《住友120挖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朝源租赁原告刘振福挖机开挖条带,由刘振福提供挖机师傅二人,并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方式、付款方式、时间等事项。2016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朝源尚欠原告刘振福挖机租金60000元,并由被告陈朝源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此款于2016年7月26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陈朝源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刘振福多次催取,拒不支付。本院认为,立案时所立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妥,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予以纠正。被告陈朝源向原告刘振福租赁挖机用于开挖条带,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陈朝源系承租人,原告刘振福系出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朝源尚欠原告刘振福租金6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陈朝源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到期后,其经原告多次催取,拒不支付,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陈朝源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拒不支付租金,原告刘振源诉请被告支付自约定付款到期日的次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率过高,依法可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被告陈朝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朝源向原告刘振福支付租金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5‰的利率,自2016年7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该款项付至原告刘振福银行账户(户名:刘振福,账号:62×××08,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广场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陈朝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云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水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