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2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与缪学军、胡凤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缪学军,胡凤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81民初29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1527109682(1-1)。负责人:林春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林,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桂留,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缪学军,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被告:胡凤华,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诉缪学军、胡凤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限公司天长支行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向其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54528.46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请确认其对两被告所有的皖M×××××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诉讼请求基于以下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日,缪学军向原告申领工行牡丹信用卡,用于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同日,缪学军、胡凤华与原告签订工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并将其共有的皖M×××××抵押给原告(2014年3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据此向缪学军发放工行牡丹信用卡一张(一次性授信额度85000元),缪学军用该卡透支85000元归还天长市汇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尾款。缪学军、胡凤华在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照工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信用卡分期款项,截止2016年7月14日,累计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54528.46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与缪学军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十二条【合同文本为: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约定有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缪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明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