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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辖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裴某甲继承纠纷管辖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某甲,刘某,裴某乙,李某,裴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辖终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乙。原审被告李某。原审被告裴某丙。上诉人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裴某乙及原审被告李某、裴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7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某甲称,上诉人诉请继承的主要财产是吴江市祥武针纺有限公司20%的股权,而吴江市祥武针纺有限公司的主要资产为该公司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茅塔村的不动产,本案的管辖权应当依据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继承人裴祥武死亡时住所地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故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孙清莲代理审判员  马立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寇 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