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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2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跃宗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82民初859号原告:张跃宗,男,195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现住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均,衡水市桃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深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深州市长江西路路南。法定代表人:刘岩松,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跃宗与被告深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集资款571346.7元及利息116554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深州市化肥厂副厂长,1998年因工厂生产和经营上出现困难需要上新项目“三聚氰胺”资金短缺,向本厂职工以集资的方式筹措资金,原告借款100多万元,参加了集资,化肥厂破产后将集资款转到了工促局。后来该局偿还了一部分集资款。尚571346.7元至今未还,当时厂子明文规定利息为年息12%,我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深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深州市化肥厂已经全部归还了原告集资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州市化肥厂向原告集资,现该厂已经破产清算,原告应向清算组主张权利,其与被告深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不存在借贷关系,故深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跃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赵贵山审判员 魏连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艳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