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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4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六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4122号原告北京六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铁壁街7号28号房。法定代表人刘姗,总经理。(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许建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59365号关于第16370389号“六三63”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6月30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8月30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6370389号“六三63”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3233733号“6.3留點酸”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1685957号“63”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3771922号“三六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3816747号“三六SanLiu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第3类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读音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是原告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具有较高知名度。三、四引证商标都不是知名商标,知名度较低。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3703893、申请日期:2015年2月12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3类0301-0310群组):去漆剂;上光蜡;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洗衣剂。二、引证商标一1、申请人:耐斯企业股份有限公司。2、申请号:32337333、申请日期:2002年7月5日。4、专用期限: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类0301-0309群组):香皂;非医用沐浴盐;抑菌洗手剂;润发乳;洗发液;沐浴乳;漂白剂(洗衣用);织物柔软剂(洗衣用);洗衣粉;洗涤剂;清洁制剂;研磨剂;去污剂;鞋油;地板蜡;玫瑰油;香料;化妆品清洗剂;香水;去头皮水;生发油;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三、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国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申请号:116859573、申请日期:2012年11月1日。4、专用期限: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类0301;0306群组):洁肤乳液;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化妆剂;护肤用化妆剂;化妆品;化妆用雪花膏;带香味的水;香水;防皱霜;去斑霜。四、引证商标三1、申请人:上海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申请号:37719223、申请日期:2003年10月28日。4、专用期限:2016年2月28日至2026年2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5类0503-0505群组):兽医用药;兽医用制剂;医用饲料添加剂;兽医用生物制剂;兽医用化学制剂;兽医用酶制剂;杀害虫剂;除草剂;空气清新剂。五、引证商标四1、申请人:珠海市凯达利洗涤用品有限公司。2、申请号:38167473、申请日期:2003年11月26日。4、专用期限:2006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类0301-0302群组):漂白剂(洗衣用);洗涤剂;洗衣剂;肥皂;织物柔软剂(洗衣用);玻璃擦净剂;厕所清洗剂;地毯清洗剂;去油渍剂;去污剂。六、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杂志、宣传册、商标注册证、街头采访视频等作为新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不再评述。诉争商标由中文数字“六三”、阿拉伯数字“63”及图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留點酸”及谐音数字“6.3”组成,引证商标二由倒置的阿拉伯数字“63”构成,引证商标三由中文数字“三六”及图组成,引证商标四由中文数字“三六”、拼音“SanLiu”及图组成。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比较,诉争商标的阿拉伯数字部分“63”与引证商标一中的数字“6.3”、引证商标二的可认读部分“63”相同或相近,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中文数字部分“六三”与引证商标三的可认读部分“三六”、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三六”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且中文数字组合并无固定含义,对中国相关公众而言极易造成混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如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在进行商标近似性比对时应当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引证商标如具有较高知名度可能增加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但并不能因引证商标知名度不高而当然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即引证商标知名度不高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原告关于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六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六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