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11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佳木斯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初字第667号原告佳木斯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佳木斯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信贷部经理。代理权限:与诉讼相关全部事宜。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91年4月12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佳木斯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共计贷款给被告4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9450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给付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945000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945000元,应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依法拍卖被告王某某抵押给原告的商服门市房建筑面积为1135.52平方米房产,优先偿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催收费用、差旅费用、律师费用等费用15000元及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的关于偿还借款及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举证证明,并且根据该法规定,根据实际借款金额作为本金来计算;2、被告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佳木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某某公司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应当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追加某某公司为被告;3、请求法庭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裁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与我公司发生了借贷关系,从我公司贷款45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第一条1.4项借款用途已经明确注明用于佳木斯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项目流动资金,该合同的第3.3项指定的收款人为某某公司的财务人员杨某某,这说明被告仅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某某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然对该证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人为某某公司,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约束双方的合同,款项不论给谁用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出示的借据及委托支付凭证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500000元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某某公司,而且该笔款转入某某公司财务人员杨某某的银行账户中。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委托支付凭证已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杨某某银行账户中,已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而且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证据三:房地产抵押合同原件一份及他项权利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司的借款,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由其名下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用于抵押的房产也是某某的房产,因此某某公司是实际借款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用其名下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一份。(原件)证明:被告知道其贷款到期,但是未清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并非被告所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贷款展期协议中有借款人被告王某某的签名,虽然被告否认协议中的签名,但并未要求对笔迹做鉴定,因此,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证据五: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出示的承诺书一份及被告出示的夫妻共同债权确认书。(均为原件)证明:证明用于抵押的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某,某某公司租用被告王某某的房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王某某的签名与原告所举的上一份证据的签名不一致,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被告王某某的签名与原告所举的上一份证据中的被告王某某签名不一致,并认为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但被告未当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证据六:公证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用其名下的房产作抵押时,被告的妻子魏某某知道其房产被用于抵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中的委托书没有受托人签名,因此委托关系不成立,该公正书不具备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委托书经被告王某某及妻子魏某某亲笔签名并经公正,是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委托关系成立,因此,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证据一:收据1张及某某银行和某某银行汇款凭证2张。(原件)证明:2014年8月7日某某公司财务人员杨某某通过某某银行以汇款方式汇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1279000元,2014年9月3日,支付28000元,2014年10月29日,杨某某通过汇款给王某某2135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杨某某汇的1279000元及28000元是某某公司偿还原告的前期借款,与本案无关。2135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与原告向某某公司的收据核实,原告已在收据中注明,1279000元及28000元是某某公司代其他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213500元中,1350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因此,本院对该证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5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3%,合同签订后,同日用被告王某某名下的坐落于佳木斯市向阳区某某社区,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向字第某某号,建筑面积为1135.52平方米商服门市房作抵押登记并在佳木斯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被告王某某及其妻子魏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及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王某某出具的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指定的某某公司财务人员杨某某银行卡中3000000元和1500000元共计向被告发放了4500000元贷款,被告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本金,只偿还了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4050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还款期限从2014年11月6日延展至2015年2月5日,双方原签订的所有相关贷款协议继续有效。期满后被告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00000元及利息945000元(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应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依法拍卖被告王某某抵押给原告的商服门市房建筑面积为1135.52平方米房产,优先偿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催收费用、差旅费用、律师费用等费用15000元及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提供的收据及汇款凭证是否证明是偿还本案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后,已按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及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汇入原告代理人王某某银行卡中的1279000元及28000元是某某公司偿还其他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杨某某汇入原告代理人王某某银行卡中的213500元中的135000是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其余为某某公司代其他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给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已注明。被告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体现该笔借款作为某某公司的流动资金,实际借款人应为某某公司。汇入原告代理人王某某银行卡中的三笔款是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已支付给被告借款,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只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然以借款转入某某公司,实际借款人为某某公司进行抗辩,但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用其名下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借款给谁用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佳木斯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某某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佳木斯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涉案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20元由被告承担,同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京虎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人民陪审员 高 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