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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邓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刑初300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住肇东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尼桑牌轿车沿肇东市行驶至肇东市正阳九道街时,被肇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经哈尔滨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告人邓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85.37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其尼桑奇骏牌轿车自肇东市北十一道街沿北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道街左转弯时,被肇东市公安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邓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85.37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抓获现场视听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书送达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邓某某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会学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龙处理过的文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