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7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艳与白军、白俊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艳,白军,白俊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1169号原告:刘艳,女,1975年6月10日生,市民,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白军,男,1969年7月23日生,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代理人:张辉,男,系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俊宏,男,1992年6月12日生,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薛开元,男,系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诉被告白军、白俊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被告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白俊宏的委托代理人薛开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诉称,被告白军、白俊宏二人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2月23日、2015年3月25日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还,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30万元借款。诉讼中增加诉求,要求二被告支付约定的利息。被告白军辩称,1、本案的借款属实。2、本案的借款属高息,每月5分,答辩人自2015年4月开始至2016年5月每月还利息15000元。3、因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最高每月2分,多支付的利息累计159838.25元应当冲抵本金。充抵后剩余本金140161.75元。4、本借款均为半个月或一个月的短期借款,白俊宏所担保的借款已超出保证期间。5、2014年12月11日的借10万元,该笔债仅人为尹洪山并非原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该笔债权的起诉。被告白俊宏辩称,1、三笔借款属实。但均存在高息借款,月息5分超出法定利率每月2分,多付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2、2014年12月11日借尹洪山10万��的保证属实,但借款是一个月,已超出了保证期间,答辩人应免责。且被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对该笔10万元起诉。3、本案被答辩人的诉求为30万元,法院保全答辩人财产超过了其诉讼金额,超标查封部分予以解封。原告刘艳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11日白军借尹洪山的10万元借条一张。2、2015年2月23日白军、白俊宏借刘艳10万元借条一张。3、2015年3月25日白军、白俊宏借刘艳10万元借条一张。4、2016年5月19日协议一份。被告白军、白俊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原件。原告刘艳于2016年8月10日提交了证据4的原件,被告白军、白俊宏认为超过举证期间不予质证。被告白军、白俊宏提交白军与刘艳的通话录音U盘,用以证明月付息5分。原告刘艳对此录音有异议,提出该录音的30万元不是本案的款。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艳与案外人尹洪山系夫妻,2014年12月11日被告白军借尹洪山100000元,约定用一个月付清,担保人白俊宏。2015年2月23日被告白军、白俊宏借原告刘艳款10000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白军、白俊宏借原告刘艳款10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按此利率,利息付至2016年4月20日。后尹洪山将债权10万转移给原告刘艳,2016年5月19日,二被告与原告刘艳达成还款30万元的协议,但二被告未按此履行,致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白军、白俊宏借原告刘艳的款200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案外人尹洪山将债权让给原告刘艳,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原、被告之间的还款协议相应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该笔借款中双方约定一个月一次付清,担保人为白俊宏,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六个月的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白俊宏主张权利,应视为担保期间已经过,被告白俊宏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白军提供的录音U盘,能够证实双方执行的是月息5分的利率,超出法定最高利率每月2分。现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36%,超过部分利息的约定无效,被告抗辩,要求多付的利息抵扣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白军、白俊宏多支付的利息为2014年12月11号的借款10万元付至2016年4月20日时,超出的利息为32000元(16月×2000元/月),2015年2月23日的借款,利息超出28000元(14月×2000元/月),2015年3月25日的借款,利息超出26000元(13月×2000元/月),合计8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原告刘艳的款68000元(100000-32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白军、白俊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原告刘艳的款146000元(200000元-28000元-26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白军、白俊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孝虹人民陪审员 臧娜娜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喻俊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