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彦军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80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5日23时40分,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黄色“奇瑞”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周营村北时,其车右前部与同向行驶由李杰驾驶的白色“本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左后部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王某甲、齐爱民受伤;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101.5mg/100ml;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被查获。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程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一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