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石磊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2003年1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辽宁省凌源市看守所。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凌晨,在被告人石某居住的凌源市花园街105号楼1单元203室内,被告人石某容留杜某、刘某、韩某某吸食冰毒。2016年5月12日9时许,在凌源市花园街105号楼1单元203室内,被告人石某容留刘某、韩某某、张某某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凌源市公安局对石某、刘某、韩某某、张某某的尿样进行检验,结果均呈阳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石某辩解称,2016年5月12日9时许,只有张某某吸食毒品了。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凌晨,在被告人石某居住的凌源市花园街105号楼1单元203室内,被告人石某容留杜某、刘某、韩某某吸食毒品。2016年5月12日9时许,在凌源市花园街105号楼1单元203室内,被告人石某容留刘某、韩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凌源市公安局对石某、刘某、韩某某、张某某的尿样进行检验,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检察院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12日凌晨,我和刘某、杜某到的石某家,一进门就看见一个桌子,上面放着吸毒用的溜冰壶和一个玻璃锅子,玻璃锅子里面有一些冰毒,杜某就提议吸食冰毒,我、刘某、杜某和石某谁先抽的不记得了,我抽的时候玻璃锅子已经在溜冰壶上了,我吸食了几口就去睡觉了。早晨8点多钟,我、刘某和杜某出去吃饭,下楼遇到了张某某,我们四个去吃的早饭,吃完饭我、刘某、张某某三人又回到石某家,张某某先拿起桌上的溜冰壶和玻璃锅子用打火机烧了一会开始吸食,我第二个吸食的,吸食了几口我就去睡觉了,之后谁吸食冰毒我就不知道了。我、张某某、杜某、刘某在石某家吸毒时石某看见了,没有阻止我们。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12日9时左右,我上石某家的时候,遇见刘某、杜某、韩某某正好从楼上下来,我就和他们一起去吃饭了,他们吃完饭,杜某要去北大桥,刘某就把杜某送过去了,之后我、刘某、韩某某三人去了石某家。石某坐在床上,我看见床上有一个溜冰壶和玻璃锅子,玻璃锅子里面有冰毒,我就吸食了三、四口,之后刘某和韩某某也吸了。我们三人吸食毒品时石某看见了,我们吸食的冰毒和工具是石某的。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11日晚我开车带着韩某某和杜某去建平,之后我们就回凌源去石某家,我们看见桌上有冰壶,石某提议整两口,杜某先用火机将冰毒烤了烤就开始吸,我们四个轮流吸了几口,之后我和韩某某就到屋里睡觉了。早上8点半左右,我和韩某某、杜某出门,看见了张某某,我们就一起出去吃饭,吃完饭,我、张某某、韩某某我们三个回到石某家,我们四个又吸了一次冰毒,石某自己用一个冰壶,我们三个用一个冰壶,之后我去厕所了。我们这次吸毒的毒品和工具都是石某提供的。4、证人杜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12日我、刘某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去了石某家,我在石某家没有吸食毒品,他们吸没吸我没看见。5、被告人石某供述:2016年5月12日凌晨左右,刘某先到我家,我给开的门,过了十了分钟,杜某和韩某某也来了,刘某问我有没有东西(冰毒),抽两口,我说就锅子里这点,要抽就抽,不抽拉到,他们三个吸了,刘某先抽的,我没吸,之后就睡觉了。早晨9点多,他们三个出去吃饭了,后来刘某、韩某某和张某某回来了,张某某看见桌上有工具和冰毒,他就抽了几口。早晨我起来的时候,我抽了几口。冰毒是我的,吸毒工具一个是刘某做的,一个是我平时做的。他们在我家吸毒,我没有阻止。6、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吸毒工具的情况。7、凌源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五份证实:被告人石某和韩某某、张某某、刘某、杜某的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犯罪主体身份适格。9、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2003)凌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石某原判情况。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韩某某、张某某、刘某三人于2016年5月12日在被告人石某家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1、物证打火机一个、矿泉水瓶自制溜冰壶三套证实:被告人石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使用的吸毒工具情况。1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石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在其居住场所二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有如下量刑情节:一、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二、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石某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打火机一个、矿泉水瓶自制溜冰壶三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恩军代理审判员 赵爽燕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庆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