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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民终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黄燕瑞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陶瓷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燕瑞,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陶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民终9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燕瑞,女,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昭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剑青,昭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陶瓷厂。住所地:昭平县昭平镇河西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陆少强,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理贵,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昭平分所律师。上诉人黄燕瑞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陶瓷厂(以下简称“陶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15)昭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燕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剑青、陶瓷厂的法定代表人陆少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理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燕瑞上诉请求:撤销昭平县人民法院(2015)昭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材料证实陆少强1998年、2007年代表陶瓷厂告知或通知了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事宜。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昭平县陶瓷厂关于参加养老保险的再通知》,没有加盖陶瓷厂公章,不能代表厂通知了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事宜。2.依法缴纳养老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以被上诉人已通知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事宜,上诉人以家庭困难为由未办理为理由而免除被上诉人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的法定职责。造成上诉人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完全是由被上诉人的违法过错造成的。陶瓷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于1994年病退,之后在国家有政策可以办理养老保险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配合厂办理。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期间告知了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事宜,但上诉人本人放弃办理。现没有相关政策予以补办,且未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的后果也是由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黄燕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陶瓷厂给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2.判令陶瓷厂赔偿其退休养老费5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陶瓷厂是昭平县二轻工业联合社下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于1981年到陶瓷厂工作,当时系临时工,1986年11月转为集体固定工,1994年病退。陶瓷厂于1997年开始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原告因经济困难没有参加保险。被告于1998年6月20日向原告下发《昭平县陶瓷厂关于参加养老保险的再通知》,告知原告参加养老保险的各事项,原告在通知中的本人意见处载明:“由于经济困难不参加,黄燕瑞”。2007年被告再通知原告可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但是需要4.2万元,原告资金不足,没有办理。2013年被告陶瓷厂改制时,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一次性养老金8089.2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昭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昭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关于对黄燕瑞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中的答复内容:经查黄燕瑞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前往社保机构办理职工养老保险政策性补缴手续,到县陶瓷厂改制完成后才提出要求办理此项事宜,因缺乏政策依据,县社会劳动保险所已不再受理。建议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规定申领城镇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再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该院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司法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昭平县陶瓷厂关于参加养老保险的再通知》书上“黄燕瑞”的签名字迹与送检的样本上“黄燕瑞”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写。原告黄燕瑞对鉴定结论不服,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该院提交重新申请鉴定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属陶瓷厂职工,1981年入厂,1994年病退。被告陶瓷厂于1997年开始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因原告等人未参加,于1998年被告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事宜,但原告在通知书上明确表示因家庭困难不参加。2007年被告再次告知原告仍可以办理养老保险事宜,但原告仍以家庭困难、资金不足为由未办理。按照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要求,办理养老保险手续需要企业和职工共同按比例缴纳养老金完成,陶瓷厂就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事宜多次征求原告意见,尽到了告知的义务,但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未办理,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不能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后果。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或赔偿退休养老费52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陶瓷厂没有通知其本人参加办理缴纳养老保险事宜,反而在通知书上私自写下“由于经济困难不参加,黄燕瑞”的主张。该院认为,经鉴定上述文字系原告本人所签,故对原告的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燕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燕瑞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昭平县陶瓷厂2009年7月20日的证明、要求更正工龄的报告,拟证实上诉人是从1979年1月至1986年10月在昭平县陶瓷厂做临时工,1986年11月吸收为集体固定工,2002年4月才退休。2.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手册、昭平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的参保缴费证明,拟证实上诉人可以参加养老保险,且被上诉人也帮其缴纳了一个月的保费。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新证据,不予以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证材料和意见,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黄燕瑞提交的证据材料1属复印材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上诉人黄燕瑞提交的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只能证实在规定的允许政策性补缴时间内单位为上诉人缴纳过一个月的保费,同时该证据材料也反映出在允许政策性补缴的时间里并非单位不愿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上诉人黄燕瑞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1.对认定“陶瓷厂于1997年开始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原告因经济困难没有参加保险”有异议;2.对认定“2007年被告再通知原告可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有异议;3.对鉴定意见认定《昭平县陶瓷厂关于参加养老保险的再通知》书上“黄燕瑞”是黄燕瑞本人签名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黄燕瑞所提异议事实的分析、认定:1.“陶瓷厂于1997年开始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是上诉人一审所诉称的事实内容。上诉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参加保险,有《昭平县陶瓷厂关于参加养老保险的再通知》中上诉人本人签署的意见予以证实。上诉人提出的该异议不成立。2.对于“2007年被告再通知原告可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双方当事人一审庭审予以认可,现上诉人提出异议不能成立。3.对于鉴定意见认定《昭平县陶瓷厂关于参加养老保险的再通知》书上“黄燕瑞”是黄燕瑞本人签名的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一审法院通过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却不在规定时间提交重新申请鉴定的材料,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于上诉人黄燕瑞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异议皆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赔偿其退休养老费52万元的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昭平县陶瓷厂关于参加养老保险的再通知》已证实被上诉人于1998年通知了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事宜。虽陆少强当时并非厂长,但其已身为被上诉人陶瓷厂的职工,陆少强让上诉人签署的《昭平县陶瓷厂关于参加养老保险的再通知》也是以被上诉人陶瓷厂的名义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在该通知上签署意见并签名确认,足以证实上诉人当时对于被上诉人陶瓷厂通知办理养老保险的事宜已知晓。2007年被上诉人陶瓷厂再次告知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以上事实证实被上诉人陶瓷厂在允许政策性补缴的时间里已告知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的事宜。但上诉人均以经济困难为由,不配合被上诉人办理养老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办理职工养老保险需要企业与职工共同按比例缴纳养老保险金完成。本案中,在允许政策性补缴养老保险的规定时间内,被上诉人陶瓷厂就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事宜多次通知上诉人,但上诉人没有配合被上诉人陶瓷厂为其办理养老保险事宜。现已缺乏补办职工养老保险的政策性依据,且被上诉人陶瓷厂未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是由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并非因被上诉人陶瓷厂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造成,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陶瓷厂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赔偿其退休养老费52万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燕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燕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春代理审判员  陈小坤代理审判员  傅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德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