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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XX与周敏梅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周敏梅,XX,周敏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1526号原告:XX。被告:周敏梅。原告XX与被告周敏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敏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9000元并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15000元、3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2月6日前还清,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归还了原告6000元,之后再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欠条,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3日欠原告45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6日前还清;2.柳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2张,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底分两次转款给被告,共计4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委托被告代开税票,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转账15000元、30000元,共计45000元。因被告未为原告代开税票,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被告所欠原告款项为45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2月6日20时前还清,逾期未还则按照银行年利率的4倍从2016年1月22日起支付利息。被告于2016年2月4日、2月5日、2月6日分三次向原告还款,合计6000元。由于被告逾期未将欠款清偿完毕,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代开税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委托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定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预付处理事务的费用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按原告指示完成委托事项的义务。被告未完成原告委托其处理的事项,也未将原告为完成事项支付的款项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归还给原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欠款3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6年1月22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敏梅偿还原告XX欠款3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6年1月22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125元,由被告周敏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基政人民陪审员  汤 莉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春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a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