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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单正治与雷浩、刘斐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正治,雷浩,刘斐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2784号原告单正治,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建工集团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继坤,男,西安市未央区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穆忠梅,女,无业。系原告之妻被告雷浩,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刘斐斐,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号华融国际商务大厦*座。注册号610100200081757。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雲天,男,公司职员。原告单正治与被告雷浩、刘斐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正治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坤、穆忠梅,被告雷浩,被告阳光保险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雲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正治诉称,2016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雷浩驾驶车牌号为陕AH2F**号小型轿车,沿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晶海酒店附近,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的其相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到长安医院紧急治疗。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浩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其��院期间,被告较能积极支付医疗费,但就其余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无奈,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共同被告承担和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项赔偿费用6.8万元;二、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三、原告在一审民事民事诉讼中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事项司法鉴定,按司法鉴定结论,由被告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雷浩、刘斐斐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西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另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290元,希望法院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阳光保险西安支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其余部分愿在合理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其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雷浩驾驶被告刘斐斐所有的车牌号为陕AH2F**号小型轿车,沿北二环由西行东行驶至晶海酒店附近,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单正治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正治被送到长安医院,经诊断: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多处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第5腰椎腰椎横突骨折、盆骨骨折、骶骨骨折、下唇部软组织挫裂伤。共产生医疗费66774.28元,其中被告雷浩支付11290元,阳光保险西安支公司支付1万元、原告自付45484.28元。2月29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6)第2016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浩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单正治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后因赔偿问题,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的陕AH2F**号小型轿车予以保全扣押,我院作出(2016)陕0112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车予以扣押。被告提出反担保,我院作出(2016)陕0112民初2784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陕AH2F**号小型轿车的扣押。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6月21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8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单正治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118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1750元,护理费3447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500元、担保费1500元、保全费520元。阳光保险西安支公司表示对��法大司鉴中心(2016)临检字第38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在红会医院医疗费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另查,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同时查明,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西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案、西法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8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事故责任人赔偿。属于事故责任人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受害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西安支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共66774.28元;原告共住院46天,住院伙食补助金应为1380元(46天×30元/天);营养期限鉴定为60天,营养费应为1800元(6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3000元;以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部分共计72954.28元,阳光保险西安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剩余62954.28元按照原、被告责任比例1:9分配。被告应承担56658.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290元,阳光保险西安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责险项下支付原告45368.8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并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参照陕西省护工标准每天100元,共6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按500元计算;原告主张每月工资4343元,未提供纳税证明及工资流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期限根据鉴定结论为150天,参照上一���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误工费为1365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十级,故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为52840元;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7499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原告主张在红会医院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未提供医嘱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担保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浩垫付医疗费1129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西安支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单正治各项损失120358.8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雷浩垫付的医疗费11290元。三、驳回原告单正治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3500元、保全费52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雷浩承担4968元,并于本判决上述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剩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亚军审判员  林 娜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