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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3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顾如宏与兴化市振汉不锈钢制品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如宏,兴化市振汉不锈钢制品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3422号原告:顾如宏,男,1959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国,泰州市海陵区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兴化市振汉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共青路。主要负责人:翟正根,职务不详。原告顾如宏与被告兴化市振汉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振汉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如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汉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如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4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3年12月9日凌晨,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被钢丝弹伤右眼,经兴化市戴南人民医院诊治后转入泰州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破裂,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前房积血,右眼玻璃体积血。2015年1月21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兴人社工字[2014]第8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同年8月7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泰(兴化)劳鉴通[2015]第235号鉴定通知,评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7级,后原告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未予处理。被告振汉厂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书,均有相关单位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退火工,月工资为3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2013年12月9日5时许,原告在被告单位进行退火操作时,被钢丝弹伤右眼。该月26日,原告经泰州市中医院诊断:右眼球破裂,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前房积血,右眼玻璃体积血。2015年1月21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兴人社工字[2014]第8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构成工伤。同年8月7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泰(兴化)劳鉴通[2015]第23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七级。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未予处理,并于同年4月12日作出通知书,告知原告可以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用由被告振汉厂支付,原告一直未到该厂上班。本院认为,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振汉厂在原告工作期间未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对原告因工伤导致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原告因工伤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与当地工资待遇基本一致,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384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参照《江苏省实施办法》、《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本院依法认定为41600元、110000元、4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因工受伤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为230000元,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振汉厂予以赔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遭受工伤后,可以选择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振汉厂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行政法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振汉厂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振汉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顾如宏与被告兴化市振汉不锈钢制品厂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兴化市振汉不锈钢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顾如宏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30000元。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负担9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56元,被告负担504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付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王春华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