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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6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菊花与余冶造、张莉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菊花,余冶造,张莉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6007号原告:杨菊花,女,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颖异,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冶造,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张莉莉,女,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府前路嘉铭怡园109室、203室。负责人:陈吉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雷,系公司员工。原告杨菊花与被告余冶造、张莉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余冶造、张莉莉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包括修理费和施救费)等经济损失74985.09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54985.09元;2.被告大地财保平阳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莉莉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菊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颖异、被告余冶造、张莉莉、被告大地财保平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结果:2015年12月19日8时10分许,被告余冶造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往南行驶,行经蔡家洋路133号前路段左转弯,杨菊花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沿104国道往北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菊花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余冶造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菊花无责任。二、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前从事收废品工作多年,受伤后前往平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诊断为:左肩软组织挫伤,骶尾部软组织挫伤,左膝软组织挫伤,左内踝挫裂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C×××××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张莉莉,在被告大地财保平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四、司法鉴定意见:经杨菊花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2016)临鉴字第16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菊花系交通事故致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等,其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120日、护理期限拟为75日和营养期限拟为60日。五、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43250.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9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750元(45天×150元/天)+出院期间护理费2850元(30天×95元/天)];5.误工费11390元(120天×34644元/365);6.交通费900元;7.鉴定费840元;8.财产损失5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施救费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575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770元。其他赔偿项目与本院认定一致。被告大地财保平阳公司答辩意见: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无异议;医药费剔除8650元;护理期限无异议,但住院护理费按100元/天、出院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财产损失30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余冶造、张莉莉答辩意见: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由大地财保平阳公司承担,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的意见同大地财保平阳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大地财保平阳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据不足,不予认定。护理费应当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住院期间结合本地护理工资标准,酌情按每天150元标准计算,非住院期间按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644元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根据其从事职业,误工费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644元标准计算。被告大地财保平阳公司对正三轮电动车损失已定损为300元,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实其实际支持施救费200元和鉴定费840元,故予以认定。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900元。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张莉莉系浙C×××××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余冶造雇主。七、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被告张莉莉已赔付原告损失20000元。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合理损失中的第1-3项共计46400.09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上述第4-6项共计2189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上述第8项5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保平阳公司应承担交强险保险金3239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189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为36400.09元(46400.09元-10000元)。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余冶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大地财保平阳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36400.09元。被告余冶造受雇于被告张莉莉,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时,故被告张莉莉应赔偿上述第7项鉴定费840元。被告张莉莉已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故其已多付原告19160元(20000元-840元)。综上,被告大地财保平阳公司尚需支付原告保险金为49630.09元(交强险赔偿金额3239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36400.09元-被告张莉莉多付19160元)。被告张莉莉多付的19160元由其与被告大地财保平阳公司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菊花保险金49630.09元;二、驳回原告杨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0元,由张莉莉负担520元,杨菊花负担6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海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光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