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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余某某、余春林、衡阳县西渡镇英陂完全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余某某,余春林,衡阳县西渡镇英南小学,衡阳县西渡镇英陂完全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少初字第18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郭其华(系原告郭某某之父),男,1979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冯芬(系原告郭某某之母),女,1981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跃,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余春林(系被告余某某之父),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衡阳县西渡镇英南小学(以下简称英南小学)。负责人:万团结,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衡阳县西渡镇英南小学校长。被告:衡阳县西渡镇英陂完全小学(以下简称英陂完小)。法定代表人:颜自力,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衡阳县西渡镇英陂完全小学校长。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余某某、余春林、衡阳县西渡镇英陂完全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休庭后,原告郭某某申请追加衡阳县西渡镇英南小学为本案的被告,并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依法追加衡阳县西渡镇英南小学为本案的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其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跃,被告衡阳县西渡镇英南小学的负责人万团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余春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县西渡镇英陂完全小学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988.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中午,英南小学学生余某某与万家俊饭后在英陂完小校内球台上玩耍,郭某某吃饭后也爬上球台玩,被余某某用脚踹下球台,造成右尺骨骨折,九级伤残。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某提出因打印、校对错误,对诉状中的部分事实进行更正,将本案的事发地点英陂完小校内球台上更正为英陂完小英南校内球台上。被告余某某及英南小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英南小学系由英陂完小管理,故英南小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英陂完小负责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余某某、余春林未予答辩及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英陂完小辩称,本次伤害事故不是发生在英陂完小,原告起诉英陂完小是诬告,英南小学是独立的学校,英陂完小与英南小学没有上下级领导关系及经济关系,其只是在事发后受英南小学的邀请参与过协调处理,英陂完小应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英南小学辩称,原告在英南小学乒乓球台上被余某某用脚踹下是事实,但事发后,老师把原告喊到学校食堂,询问了其伤情情况,当时原告右手不肿不痛,可以自由活动,由于老师对医疗知识方面不是很了解,以为没有什么事,就没有带原告去医院治疗和及时通知家长。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系英南小学二年级同班学生。2015年4月23日中午,被告余某某与学生万家俊中饭后在校内乒乓球台上玩耍,原告郭某某吃完饭后也爬上球台,用头睡在余某某的腿上,余某某用脚将郭某某踹下球台。下午放学后,原告将事情告知其父母,即被送到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6日分别在衡阳县人民医院、衡阳县中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21日在衡阳县中医院取内固定,门诊和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2465.16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照片费40元,打印费20元。经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某某系右尺骨骨折,伤势构成轻伤,九级伤残。2015年5月6日,原告领取衡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5130元。2015年6月3日,经英南小学校长万团结、英陂完小法定代表人颜自力等人主持调解,郭某某、余某某的亲属未能达成调解意见。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及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原告郭某某、被告余某某、余春林、英南小学、英陂完小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余某某、余春林、英南小学、英陂完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陂完小辩称,本次伤害事故不是发生在英陂完小,英陂完小与英南小学没有上下级领导关系及经济关系,故英陂完小应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英南小学辩称,事件发生后,学校老师及时询问了原告的伤势,因未发现异常才未及时送医和通知原告家长,学校尽到了一定的职责。本院认为,学校建乒乓球台,是让学生课间休息时可以进行适当的运动,但原告郭某某、余某某却爬到球台上玩耍,被告余某某将原告郭某某从乒乓球台上踹下,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余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英南小学未对学生课间活动进行安全监督,事件发生后未将原告及时送医和通知家长,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余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余春林承担。关于英陂完小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衡阳县教育局西渡中心学校、衡阳县教育局共同出具证明,证明西渡镇英南小学教学业务工作属于英陂完小负责,英陂完小属于法人代表单位,经质证,原告郭某某及被告英南小学均未提出异议,故英南小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英陂完小承担。二、原告郭某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确定。原告郭某某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988.10元,被告英陂完小认为该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英南小学认为余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民事赔偿标准和项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夫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门诊费、住院费、康复医药费、取内固定费用等医疗费15251.10元,经审查,门诊费386.52元,住院费8864.58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一次性补偿康复医疗费1500元,均应予支持;取内固定费4500元,因原告已于2016年3月17日至21日在衡阳县中医院进行了手术,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应以实际支出3214.06元为准。要求赔偿护理费2997元,原告两次共住院17天,护理费应为1887元;要求按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标准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即为850元。要求赔偿法医鉴定费700元,照片费、打印费6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结合原告两次住院的时间和地点,可予认定。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1062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原告郭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衡阳县西渡镇英南村委会、衡阳县公安局西渡中心派出所、衡阳县城乡规划局分别出具证明,证明郭某某随法定代理人郭其华于2014年6月1日至今居住在衡阳县西渡镇英南村黄老屋组,西渡镇英南村黄老屋组属于城镇红线范围内,原告要求伤残补助金按2015年-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受伤后致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应予支持。综上,原告郭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3965.16元;2、护理费1887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850元;4、司法鉴定费700元;5、照片、打印费60元;6、交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34742.16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诉争的是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郭某某在午间休息时爬上乒乓球台并睡在被告余某某腿上,被余某某用脚踹下,造成受伤,被告余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英南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及告知等职责,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英南小学无法人资格,教学业务工作属英陂完小管理,英南小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英陂完小承担。被告余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予以承担,但被告余春林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余某某亦未办理户口登记,其母亲身份情况无法查实,余某某的赔偿责任暂由其法定代理人余春林一人承担。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在衡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取住院补助5130元,该款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被告余某某、余春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英陂完小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某某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9612.16元,由被告余某某、余春林共同赔偿64806.08元,由衡阳县西渡镇英陂完全小学赔偿38883.6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39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308元,被告余某某、余春林承担770元,被告衡阳县西渡镇英陂完全小学承担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人民陪审员  XX平人民陪审员  周海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凡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葬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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