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刑终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于松涛、刘涛、林娜娜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松涛,刘涛,林娜娜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终97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松涛,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辩护人严峻,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涛,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辩护人黎耿,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林娜娜,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松涛、刘涛、林娜娜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沪0107刑初5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松涛、刘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松涛、刘涛及其辩护人严峻、黎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天科化工检测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任命通知、年度考核登记表、劳动合同书等书证,证人周某甲、孙某、龚某甲、薛某、陈甲、陆某某、万甲、石某、张某某、周乙、谢某、万某乙、李某、胡某某、赵某某、周某丙、何某某、陈乙、王某、金某甲、金乙、龚某乙、毕某某、朱某某、徐某、季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相关单位的财物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发票,代理服务合同,电子邮件,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样本,银行回单,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于松涛、刘涛、林娜娜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2年1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于松涛在担任国有独资公司上海天科化工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科公司”)市场部部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管理市场部业务、运作、联系和维护业务单位、主管化工产品检测受理、检测鉴定报告打印并发放等职务便利,单独或者分别伙同被告人刘涛、林娜娜私自打印并出具检测鉴定报告,分别以上海纳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殊图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瞬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虚设代理环节,收取客户业务款,截留侵吞多家业务单位应当支付给天科公司的检测费共计人民币6,529,645.21元,其中被告人刘涛参与共同贪污公款人民币1,647,242.01元,被告人林娜娜参与共同贪污公款人民币2,412,038.2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于松涛主动至检察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刘涛在其居住地被抓获。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林娜娜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作如实供述,并积极退赃。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松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涛、林娜娜侵吞公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涛、林娜娜分别参与于松涛侵吞公款,数额巨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于松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涛、林娜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松涛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娜娜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贪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于松涛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涛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林娜娜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上海天科化工检测有限公司。上诉人于松涛及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无异议,但提出于有自首、退赔赃款等减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刘涛及辩护人提出,刘涛有准备投案的行为,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刘涛参与于松涛侵吞公款,其所在的公司为此向税务机关缴付了相应的税款等费用,该费用应当在其参与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刘涛于2015年10月8日14时22分向于松涛发的微信载图,载图反映了刘涛向于表示准备去司法机关主动交代的内容。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于松涛、刘涛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于松涛、刘涛及原审被告人林娜娜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确认了上诉人于松涛有自首情节,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确认了于松涛有退赔赃款及悔罪的情节,在具体量刑时也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对于松涛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于松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查明的事实表明,2015年10月8日22时许,上诉人刘涛在家中被抓获,刘涛的辩护人举证仅证明了刘涛于被抓当天下午以发微信的方式向于松涛表示其准备向司法机关主动交代事实的意愿,但没有具体投案或委托他人投案的行为,也没有准备去投案的事实,因此刘涛不具有自首情节;刘涛是利用其经营的上海纳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参与于松涛共同实施侵吞公款,该公司为此缴付的税款等费用都是刘涛为实施侵吞公款的犯罪目的而支出,该费用不能在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判确认了上诉人刘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确认了刘涛有退赔了赃款及悔罪的情节,在具体量刑时也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对刘涛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刘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与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仁利审判员 朱春媚审判员 章丽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胥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