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2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重庆天意广告有限公司与胡洋宁,曹宪珍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天意广告有限公司,胡洋宁,曹先珍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2593号原告:重庆天意广告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大石路50号晴川阁8C,组织机构代码79072927-6。法定代表人:杨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华,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洋宁,女,汉族,1966年7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飞,重庆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先珍,女,汉族,1940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飞,重庆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天意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与被告胡洋宁、曹先珍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华,被告胡洋宁、曹先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胡洋宁、曹先珍对重庆荣耀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4月7日前支付给天意公司的广告费3.5万元及以23.5万元为基数,从2000年6月6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胡洋宁、曹先珍是重庆荣耀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耀石公司)股东。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天意公司与荣耀石公司存在广告合同,并判决荣耀石公司支付天意公司广告费3.5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判决生效后,天意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未执行到任何款项。荣耀石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被重庆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胡洋宁、曹先珍作为股东未依法对荣耀石公司进行清算并处理债务,财务资料等遗失。胡洋宁、曹先珍未组织清算的行为损害了天意公司的权益,造成了天意公司债权无法收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胡洋宁、曹先珍应对荣耀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意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胡洋宁、曹先珍答辩称,不同意天意公司的诉讼请求。虽然荣耀石公司办理清算迟延,但天意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胡洋宁、曹先珍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因此给天意公司造成了侵害。根据(2014)南法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对外的债务是由荣耀石公司承担。荣耀石公司出现法定的清算事由,天意公司也应当向法院起诉要求荣耀石公司清算,而不是让股东直接承担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天意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荣耀石公司成立于1996年1月23日,现法定代表人为胡洋宁,股东为胡洋宁和曹先珍。2008年12月15日,荣耀石公司因未在规定的年检截止日期内依法接受2005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年度检验,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荣耀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进行清算。2014年10月23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法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文为:荣耀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天意公司支付广告费3.5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0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7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驳回天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载明,若荣耀石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荣耀石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天意公司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4月7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天意公司的执行申请。2015年11月18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法民执字第1027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天意公司依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法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荣耀石公司,本案在执行中经四查程序,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荣耀石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恢复执行,故裁定本院(2015)南法民执字第1027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终结执行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恢复执行。审理中,荣耀石公司举示2003年年度报表及申报表二页,证明截至2003年12月底荣耀石公司一年亏损286587元,累计亏损3358659元。天意公司认为对该证据不属于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不能反映荣耀石公司被吊销时的财务状况。上述事实,有(2014)南法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荣耀石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2015)南法民执字第1027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该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天意公司认为荣耀石公司的股东胡洋宁、曹先珍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天意公司虽在客观上对荣耀石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情况难以知晓,但仅凭现有证据起诉要求胡洋宁、曹先珍对荣耀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难免造成法人荣耀石公司与股东胡洋宁、曹先珍人格混同,故天意公司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荣耀石公司无法清算,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天意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元,由原告重庆天意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利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德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