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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宋玉梅与辛建功、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梅,辛建功,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3民初2971号原告宋玉梅,女,汉族,1955年11月19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辛建功,具体情况不详。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29号众合环宇国际大厦5层。原告宋玉梅诉被告辛建功、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辛建功,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地址以及被告联系方式均无法查找到被告,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在本院指定的另行提供被告送达地址的期限内,原告也未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故不能认定原告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诉讼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玉梅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亚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春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