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民终2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秦淑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终236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秦淑华,女,汉族,1949年8月28日出生,退休教师,住伊宁市。上诉人秦淑华因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民初5424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淑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原告的起诉。事实和理由:秦淑华于2012年的起诉的请求有两项,第一项为依法确认田德生将位于伊宁市达达木图乡院落的房院办理到田英名下的行为无效,第二项为确认位于伊宁市达达木图乡的院落不属遗产,该院落属田德生、秦淑华共有。该案仅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无权确认进行了判决,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未纳入法院审理范围而未作判决,现秦淑华对此诉讼为另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本院认为:秦淑华确认田德生将伊宁市达达木图乡夫妻共同房院擅自过户处分至女儿田英名下的赠与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已经一、二审判决驳回,现上诉人再次对该请求提起诉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秦淑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志 刚审判员 艾力海木审判员 杜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艾 丽 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