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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众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众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执异47号案外人:马欢,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合作。案外人:张艳,女,1985年5月13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合作。上述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军、王孝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合作。法定代表人:朱奎涛,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众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肖克功,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广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筑公司)和被执行人安徽众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欢对执行众力公司所有的合肥市合作化北路登云庭小区3幢1-2204室房产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欢、张艳异议称:根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执字第00222号执行裁定书、拍卖公告,要对位于合作化北路登云庭小区3幢1-2204室的房屋进行查封、拍卖。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执行措施存在严重的错误,理由如下:1、法院查封并准备拍卖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2013年1月18日,众力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并于当日进行了房屋交接验收,将房屋交予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管理,而且案外人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45万元,余款待办理房产证后支付。按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众力公司应该在淮南市巨源建设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网备手续撤销后,将房屋过户给到案外人名下。但众力公司存在严重违约,一直不予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在交接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入住,一直在实际占有、使用,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因此,案外人与开发商众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2、法院应解除对房屋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在实际占有房屋,支付房款超过50%,未能过户的责任在开发商,案外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措施,终止对房屋的拍卖。综上,案外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位于合作化北路登云庭小区3幢1-2204室房屋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案外人马欢、张艳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银行转帐凭证;2、物业费收据、宽带业务收据、水电费发票。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众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合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众力公司未履行本院作出的(2012)合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广厦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2)合执字第0022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众力公司所有的合肥市合作化北路登云庭小区3幢11处房产,其中包括位于合肥市合作华北路登云庭小区3幢1-2204室的房产。2014年12月24日,本院向合肥市房产局发出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2)合执字第00222号拍卖公告,将对众力公司名下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其中包括位于合肥市合作华北路登云庭小区3幢1-2204室的房产。案外人马欢、张艳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执行依据(2012)合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众力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义务,由于众力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对众力公司名下的房产(包括合肥市合作华北路登云庭小区3幢1-2204室)采取评估、拍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马欢、张艳在法院查封之前,虽然与众力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不能证明已向众力公司支付了房屋价款。由于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无权对案外人马欢、张艳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审查,其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马欢、张艳的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曙华审判员  胡剑锋审判员  夏秀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圣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