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4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与许金兵、李秀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许金兵,李秀梅,山东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45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以北渤海十八路以东中金盛德商务写字楼1号102室。负责人:徐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玲,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金兵,居民。被告:李秀梅(与被告许金兵系夫妻关系),居民。被告:山东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西首(杜店镇政府办公楼108室)。法定代表人:姜东溟,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与被告许金兵、李秀梅、山东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玲,被告许金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梅、山东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金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1170.33元、利息3744.73元,总计114915.06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以及2016年6月22日至判决确定后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原告对被告许金兵、李秀梅抵押的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内优先受偿;3.被告山东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9日,黄河二路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被告许金兵向原告贷款161000元;贷款的期限为120个月;其中以被告许金兵、李秀梅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该合同约定了利率及违约罚息等的计算方式;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原告已经依据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截至目前,各被告至今仍未能按期清偿本金和利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许金兵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原告计算的利息数额过高,拖欠数额应该没这么多。被告李秀梅、山东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产抵押契约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被告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自营历史明细表、更名文件,经审查,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金兵与李秀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二路支行与被告许金兵、李秀梅、山东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二路支行向被告许金兵发放贷款161000元,被告李秀梅为共同借款人;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利息,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每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山东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6xxx56账户内。约定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被告许金兵、李秀梅以其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某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1月7日在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二路支行取得编号为房预滨字第201111827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被告山东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二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1年11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二路支行依约将借款161000元发放至被告许金兵指定的账户内,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为9.165%,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9日至2021年11月18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账户历史明细显示,截至2016年10月21日,被告许金兵共偿还借款本金49829.67元,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二路支行借款本金111170.33元、利息及逾期利息6373.86元。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滨州监管局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银监滨准(2011)81号批复,同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二路支行迁至滨州市黄河五路以北、渤海十八路以东中金盛德商务写字楼1号楼102室,并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二路支行与各被告自愿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二路支行已向被告许金兵实际发放了所借款项,该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许金兵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二路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被告许金兵辩称,原告计算的利息数额有误,但对其还款情况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答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山东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许金兵、李秀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金兵、李秀梅以拟购买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二路支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契约》,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双方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但本院认为,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律法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二路支行作为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的对抗他人针对该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该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因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以及保证担保实现的顺序,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并不影响保��人保证责任的承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二路支行于2011年9月15日变更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其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李秀梅、山东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金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借款本金111170.3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10月21日应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为6373.86元;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计收方式计算);二、被告山东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8元,减半收取1299元,由被告许金兵、山东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晓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宁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