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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13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刘雪梅与武绍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梅,武绍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3955号原告:刘雪梅,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绍斌,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刘雪梅与被告武绍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绍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武绍斌返还借款本金12.5万元;2.要求武绍斌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7日,武绍斌向刘雪梅提出借款12.5万元,刘雪梅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了全部借款,武绍斌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借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刘雪梅多���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武绍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刘雪梅持有借款人为“武绍斌”、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2.5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共3个月),超期还款加息50%,落款处有“武绍斌”的签名及捺印。刘雪梅于2015年5月7日通过其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向武绍斌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各5万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雪梅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结合银行账户明细中的转账金额,刘雪梅陈述其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交付钱款具有合理性,本院认定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本金为12.5万元。由于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现刘雪梅要求武绍斌返还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雪梅要求武绍斌还本付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武绍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武绍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雪梅借款本金12.5万元;二、武绍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刘雪梅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武绍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嘉审 判 员  徐燕菁人民陪审员  王雪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