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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91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进诉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段建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进,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段建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91民初124号原告王秀进,男,汉族,1965年9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灶荣,公司董事长。被告段建东,男,汉族,1964年9月2日出生。原告王秀进诉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段建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段建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工程,原告积极履行义务完成工程后,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46324元;利息1740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段建东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秀进和被告段建东于2012年达成口头协议,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五彩碱业工地土方工程由原告王秀进负责施工;并租用原告王秀进的装载机、吊车和挖掘机;原告王秀进向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五彩碱业工地提供砂石料(砂石料款已另案处理)。2012年11月,经原告王秀进与被告段建东对账,原告王秀进施工的土方工程价款为1201024元,建筑设备租赁费价款为195300元,扣除已陆续支付的款项650000元,尚剩746324元未付。另查明,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在青海省海西州大柴旦行委饮马峡设立中国二冶集团金结安装公司青海五彩碱业项目部,段建东任项目部经理,周飞翔任项目部党支部书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机械使用明细表、机械结算清单、(2016)青2891民初34号判决书、王秀进与段建东的通话录音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土方量清单、证明、欠条及申诉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作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款和建筑设备租赁费属不同法律关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当进行合并审理。原告王秀进与被告段建东口头约定工程承包和建筑设备租赁事宜,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段建东任中国二冶集团金结安装公司青海五彩碱业项目部经理,是代表项目部与原告王秀进达成的口头协议,属职务行为,因项目部是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内设临时机构,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段建东不承担责任。原告王秀进主张工程款和建筑设备租赁费合计74632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秀进主张利息174088元,因双方就工程款付款时间和利息未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段建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秀进工程款和建筑设备租赁费合计74632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秀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6.38元(预收6443.00元),减半收取6443.19元,由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佳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