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初5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梦冉诉被告郭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郭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初5254号原告:吴XX,女,200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州北路。法定代理人:吴健(系吴XX父亲),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余红(系XX母亲),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继泽,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军,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鼓楼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纪海,安徽颍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郑开大道。负责人:朱亚鹏,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云锋,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吴XX诉被告郭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泽、被告郭海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纪海、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房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以上划分责任后合计172097.3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19时10分,被告郭海军驾驶皖KP3P**号摩托车,沿纬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光绿苑小区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吴梦冉撞倒,造成原告吴XX受伤的交通事故。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五大队认定:郭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XX受伤后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40181.64元。原告吴XX的伤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取内固定费用20000元,期间休息期6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瘢痕修复费22000元。皖KP3P**号摩托车所有人是被告郭海军,在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被告郭海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经支付1万元赔偿金,此次事故原告有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提供真实有效证据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请法院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郭海军、人寿财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起事故责任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事故,责任应按照主、次责任80%和20%比例划分。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赔偿应按2016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吴XX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965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营养费2700元(90元×30元)、护理费10279.8元(90元×114.22元)、交通费85元(17天×5元)、伤残赔偿金59259.2元(26936元×20年×11%)、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20832.39元。被告郭海军在被告人寿财险处购买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梦冉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75624元;超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郭海军赔偿医疗费部分26566.71元[(43208.39元-10000元)×80%]。鉴定费1600元(20000元×80%)不属于保险范畴,应由被告郭海军赔偿。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梦冉各项损失85624元;二、被告郭海军赔偿原告吴梦冉26566.71元;三、驳回原告吴XX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1元,由被告郭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立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婉月附:标的款账号:中国建设银行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吴健账户:6217001730010281199。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