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3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支曙东与陈金雄、支若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雄,支曙东,支若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雄,男,197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曙东,男,195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永康市,现住永康市。原审被告:支若愚,女,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现住永康市。上诉人陈金雄因与被上诉人支曙东及原审被告支若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50万元房款为夫妻共同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完全曲解陈金雄的答辩意思。案涉房款按通常理解应当为赠与支若愚个人。鉴于款项与陈金雄无关,陈金雄也从未经手,故未留下赠与的证据。陈金雄无法对支曙东、支若愚父女间私下赠与行为进行举证。婚前,支若愚以违约欺骗的方式占有彩礼,并以此胁迫陈金雄买房。陈金雄答应买房,目的只是想借买房换得自己18万元彩礼的再使用权。且陈金雄转账支曙东5万元注明“借用”,已能说明陈金雄当时的思想认识和实为借款的本意。(2)基于支若愚和支曙东的血亲关系和利害关系,作为本案借款意思表示唯一定案依据的借条,因没有陈金雄的签名,不足以证明付款之时当事人之间有借贷意思表示。由于该借条为事后私下补写,故该借条对不知情的第三方无法律约束力,该借条应不予采信。基于本案的核心证据借条本就极其可疑,一审法院也应从严审查借贷关系,综合判断是否属虚假民事诉讼。(3)现陈金雄、支若愚夫妻关系已变坏,基于其父女的特殊关系和争夺财产的目的,只要父女愿意该款项随时由赠与变成借款的可能性。且该50万元并未直接交付给支若愚,而是交付给了卖房者,事后亦未得到陈金雄追认,故不应认定为借款。(4)一审程序违法,支曙东举证的收条未经陈金雄质证。陈金雄应是作为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即使按借条表面意思认定为支曙东和支若愚的借款的意思表示成立,也只能视为其双方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判应该执行支若愚的个人财产用于偿债,无权执行夫妻共同财产。2.原审判决依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倒置。假如借款关系成立,出资人应该只有夫妻俩,而不应该有支曙东、购房付款收条都应写付款方是夫妻双方,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陈金雄当时不想买房,因此原判与实际情况不符。3.陈金雄与支若愚婚后未共同生活,经济和生活上均各自独立,不具有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双方只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陈金雄遭遇到的是一场处心积虑的婚骗,这个结论是最后从支若愚父女的话语中验证出来的。个人债务是一方私下所欠借款,不属于用于夫妻和家庭生活的共同债务,因而应由个人清偿。支曙东辩称,陈金雄的上诉是歪曲事实,肆意编造。有关款项在一审法庭开庭时,支曙东就已经陈述了事实经过,上交了所有证据,提出了诉讼请求,一审法庭经过调查、辩论等法定程序,依法作出了判决,故要求二审驳回陈金雄的上诉,维持原判。支若愚述称,一审时对于借款的事实及证据都已经摆明了,案涉50万元是从支曙东处所借,陈金雄承诺会还款。只是后来支若愚和陈金雄关系破裂后,陈金雄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无中生有了这么多东西。借钱还债是天经地义的事,陈金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支曙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陈金雄、支若愚归还支曙东借款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金雄、支若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金雄、支若愚系夫妻关系。支曙东与支若愚系父女关系。2013年11月13日,陈金雄、支若愚因购买永康市江南街道安居小区4幢3单元302室房产。其中50万元系支曙东交付给中介而交付的房款。后支若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50万元的事实。2014年7月,陈金雄汇给支曙东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陈金雄、支若愚对支曙东将该50万元款项代为交付给陈金雄、支若愚所购买房产的房主不予否认,现支曙东、支若愚均认为是借款,而陈金雄则认为是支曙东赠与款。故陈金雄应对该50万元款项系赠与款承担举证责任。然陈金雄的证据仅有短信,而该短信的真实性尚不能确认,即使短信真实,也只表明支若愚认为是赠与,但该款属于支曙东所有,支若愚并不能代表支曙东将该款项赠与给自己及陈金雄;另外,支若愚之后补写借条也符合民间亲属之间借款一般不出具借条的交易习惯,且陈金雄主张5万元汇款是借款,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借条;第三,如果该50万元是赠与款,则陈金雄主张支曙东向陈金雄借款5万元,则有悖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认定,陈金雄抗辩称涉案50万元系赠与款,证据不足,该50万元应为支若愚向支曙东的借款。综上,对支曙东的证据予以认定,对陈金雄的证据不予认定。支曙东与支若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支若愚应在支曙东催讨后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形成于陈金雄、支若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用于陈金雄、支若愚购买房产,陈金雄又未举证证明该款系支若愚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借款应认定为陈金雄、支若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陈金雄提出该款系支曙东所赠与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支曙东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支若愚、陈金雄归还支曙东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支若愚、陈金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支若愚、陈金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支曙东、支若愚没有提交新证据,陈金雄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29日曹浙杭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9月1日陈金雄以现金、实物的形式将彩礼交给支曙东,现金有208000元,实物有项链、戒指、银器。2.2016年1月10日黄天生证人证言,证明支若愚从未与陈金雄在宿舍共同生活过。3.2015年8月2日支若愚的电话录音整理资料,证明支若愚自己承认支曙东的款项是无偿赞助的。4.2015年8月11日徐佩璜、徐佩姜等中介的现场录音整理资料,证明卖房者系按照支曙东自己的意思写的收条,故并非支曙东借钱给陈金雄、支若愚,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5.2016年7月10日徐佩璜的现场录音整理资料,证明徐佩璜认为支曙东的钱赠送是成立的,徐佩璜认为就算赠送不成立,也是投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陈金雄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2,系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2.陈金雄提交的证据3、4,并非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3.陈金雄提交的证据5,系案外人徐佩璜的录音资料,鉴于支曙东、支若愚对真实性、关联性存有异议,且该录音资料亦无其他证据可予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亦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陈金雄与支若愚的结婚登记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案涉纠纷系借贷行为引起还是赠与行为引起。首先,陈金雄上诉称案涉纠纷系赠与行为引起,故其不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但陈金雄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支曙东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收条显示,支曙东向卖房方交付50万元购房款的时间为陈金雄、支若愚结婚登记之后,且卖房方出具收条载明该50万元款项系支若愚、陈金雄的购房款。结合支若愚向支曙东出具的借条载明系因购房需要借款,故原审据此认定本案所涉50万元款项系因借贷行为引起,且支曙东已实际交付借款,有相应事实依据。其次,案涉借款发生在陈金雄和支若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款项系用于陈金雄与支若愚共同买房。且本案并无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亦无债权人明知债务人与其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形,故原审认定陈金雄应当与支若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综上所述,陈金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陈金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