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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5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何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5610号原告:何盟,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家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男,该公司职员。原告何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家利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46685元、施救费2600元、拆解费46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568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冀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2016年6月20日15时10分许,案外人董长彪驾驶津A×××××号中型货车沿崔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八庄路口,超速行驶与沿李八庄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D×××××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董长彪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保险车辆经评估损失为46685元,原告为此花费施救费2600元、拆解费4600元及评估费3000元。后向被告理赔未果。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该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不同意全额赔付原告,要求扣除车辆残值25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6685元、施救费2600元、拆解费4600元、评估费3000元,且双方当庭认可车辆残值250元在车辆损失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依据保险条款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事故第三方行使代位求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保险金人民币56635元(其中包括原告何盟车辆损失款46685元、施救费2600元、拆解费4600元、评估费3000元,以上共计56885元,扣减车辆残值250元后为566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