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91执9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镇江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赵才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才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91执99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镇江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赵声路港城尚府7幢402室。法定代表人张俊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赵才法,男,1985年5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业者,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江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赵才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镇经民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赵才法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人民币17675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5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被执行人名下仅有一辆车,本院已查封该车车管所档案,但未实际控制该车,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于2016年7月20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于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镇经民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仁福审 判 员 万保华代理审判员 汪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