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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3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何琼秀与潘茂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琼秀,潘茂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1321号原告何琼秀,女,生于1969年4月5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健民,蓬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茂生,男,生于1965年9月10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何琼秀与被告潘茂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琼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民,被告潘茂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4,279.2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2,101元、误工费15,757.59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9,931.8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潘茂生与其妻子打架,原告上前劝架,被告认为原告不应该劝架,便将原告打昏在地。原告受伤后,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下颌骨骨折。蓬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的故意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已构成犯罪,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潘茂生辩称:被告与妻子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在骂她,便与其儿子一起将被告按倒在地,被告才出手还击,将原告打伤。对于原告损失,被告只承担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琼秀与被告潘茂生系邻居,原告系被告妻子何琼南的表姐。2015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潘茂生在原告家门前公路上因琐事殴打妻子何琼南,原告何琼秀看见后,与被告潘茂生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抓扯。抓扯中,被告潘茂生用拳头将原告何琼秀下颌骨打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颌骨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出院,共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23,588.21元。原告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和蓬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62.03元。2016年1月5日,蓬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何琼秀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2016年1月8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鉴定为8,000元、误工时限评定为90日。2015年11月19日,蓬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18日,蓬安县人民法院判决潘茂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蓬安县公安局罗家派出所的询问笔录、(2016)川1323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书、(蓬)公(物)鉴(法医)字﹝2015﹞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潘茂生与原告何琼秀抓扯中,潘茂生用拳头将何琼秀下颌骨打伤,潘茂生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又是邻居,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原告制止被告殴打妻子,未注意方法,与被告发生争吵、抓扯,双方均有过错。结合双方过错大小,本院认定被告潘茂生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何琼秀负次要责任,自行承担30%的损失。对于原告何琼秀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4,250.24元;2、续医费,参照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续医费为8,000元;3、营养费,原告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按3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即30元/天×12天=360元;5、护理费,按四川省2015年度服务行业工资标准33,270元/年进行计算,护理时限按住院期间12天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为33,270元/年÷365天×12天=1,093.81元;6、误工费,按四川省2015年度农业收入标准38,023元/年进行计算,误工期限参照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按90天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38,023元/年÷365天×90天=9,375.53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247元×20年×0.1=20,494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0,873.58元,由被告潘茂生承担70%,即49,611.51元,原告何琼秀自行承担30%,即21,262.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茂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琼秀人民币49,611.51元;二、驳回原告何琼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原告何琼秀已预交),由原告何琼秀承担268元,被告潘茂生承担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