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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6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凯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老潮记海鲜饺子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凯,沈阳市铁西区老潮记海鲜饺子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6209号原告吴凯,男,汉族,1980年1月17日出生,住址山东省泗水县。被告沈阳市铁西区老潮记海鲜饺子馆,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十西路*号7门。经营者高潮。原告吴凯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老潮记海鲜饺子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胜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隋电波,人民陪审员丛俊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铁西区老潮记海鲜饺子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凯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由被告聘请进入被告处工作,并担任厨师长职务,双方口头商定每月工资报酬为8000元整,每个月的十五号发放工资,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规定及时无误的履行了工作的职责,完成了被告所规定的工作任务。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的工资报酬。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2月1日两个月十五天的工资报酬20133元,并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报酬25%的额外赔偿金503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铁西区老潮记海鲜饺子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5年10月31日到被告单位做厨师长工作,工资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到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拖欠工资,该委于2016年6月7日作出沈西劳人仲不字[2016]1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原告吴凯不服于来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沈阳市铁西区老潮记海鲜饺子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单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单位的经营范围是饺子、热菜、酒水,被告主张其做厨师长工作。庭审中被告提供下单联、证人证言等证据,综上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单位拖欠工资,因被告单位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工资的发放情况,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每月的工资数额,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的具体数额,故本案应参照当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计算原告的工资,2015年度沈阳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4715.83元,2016年度沈阳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5152.25元,故被告单位共拖欠原告2015年11月下半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的工资共计12226.00元(4715.83元×0.5个月+4715.83元+5152.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报酬25%的额外赔偿金5033元问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诉讼请求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老潮记海鲜饺子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共计122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胜岩审 判 员  隋电波人民陪审员  丛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 员代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