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3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晓培与刘晓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培,刘晓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3848号原告:张晓培,女,汉族,1992年1月26日生,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少强,男,汉族,1990年7月26日生,住荥阳市。被告:刘晓杰,女,汉族,1988年5月20日生,住荥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培与被告刘晓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少强、被告刘晓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手机损失费等共计6762.7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用5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41.86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1221.86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2100元,手机损失费999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1762.7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6日08时00分,被告刘晓杰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河南省荥阳市郑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与××交叉口西100米处右拐进中国石油加油站时,与原先张晓培骑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张晓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晓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张晓培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其损失共计21762.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请中不合理过高部分请求驳回,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刘晓杰辩称,我的车有保险,为原告垫付了15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花费941.86元。2、车辆维修发票一张、交通费发票4张、小米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手机受损。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张晓培收入证明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张晓培收入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对门诊费票据有异议,票据时间显示7月8日,是在原告出院后且费用支出项目是其他费用,不具备与本次事故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无异议,但均无显示出院后需要休息、护理。对原告提供病历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张晓培收入证明有异议,收入证明无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也无附原告劳动合同、工资表、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相佐证,因此原告工资情况不真实。建议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对于保单的行车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车辆维修发票有异议,上面显示名称为白少强,并非原告,且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发票显示是摩托车零部件,另原告车辆损失没有经过有资质的鉴定部门的评估鉴定,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且维修发票也无注明维修和更换部件,不具备关联性。对于小米科技有限公司发票关联性有异议,付款人显示个人并非原告,且这是一个购买手机的发票并非维修发票。据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次事故仅造成原告张晓培受伤和两车受损,并无记录手机受损情况,另外原告手机没有经过有资质的鉴定部门的评估鉴定,不能证明原告手机的实际损失。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属于无效票据,且有两张50元的票据,与事实不符,由于在荥阳市打车费不会超过30元,所以与事实不符。被告刘晓杰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补充:电动车当时只是外壳有一点损坏其他部位并无受损。事故发生时,是因为原告驾驶电动车时接打电话所造成的,致使手机受损,不同意赔偿原告手机损失费。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相关损失由本院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08时00分,被告刘晓杰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河南省荥阳市郑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与××交叉口西100米处右拐进中国石油加油站时,与原告张晓培骑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张晓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8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4101823201604821号事故认定书,刘晓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晓培无事故责任。后张晓培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先兆流产;2、中孕;3、腹部闭合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7月1日,张晓培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941.86元。被告刘晓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豫A×××××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者责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晓杰负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1.86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21.86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100元、提交有维修发票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41.86元、误工费1221.86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元、车辆损失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6763.72元。对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鉴于被告刘晓杰已为原告张晓培垫付1500元,该款项应从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晓培各项损失共计5263.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晓杰垫付款1500元;三、驳回原告张晓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由原告张晓培负担294元,被告刘晓杰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新 蕾人民陪审员 任 德 才人民陪审员 张 秋 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海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