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6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宝辉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初606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辉,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6069号原告张宝辉,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刘强东。委托代理人赖煜康、徐欣,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辉诉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辉诉称,涉案产品3C认证及无线电发射核准,已构成欺诈,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款3992元并三倍赔偿。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涉案产品属不需要3C认证及入网许可的电信终端,涉案产品是一款手机辅助设备,其智能体现在通过蓝牙功能与被绑定的手机稳定连接后能够实现来电提醒、挂断的功能,上述功能均以来于手机自身,与手机解除绑定后,智能手表并没有可以独立接听电话、挂断的功能,涉案智能手表也不存在wifi模块、移动通信模块,因此并不属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进网管理办法中的设备。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张宝辉在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购得“inWatchYoung智能手表”1块,同月5日张宝辉在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购得“inWatchYoung智能手表”7块,单价499元、8块合计3992元;在上述产品包装显示名称inWatchYoung、型号in601。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认证认可业务信息统一查询平台,证明涉案产品3C认证/移动用户终端的证书处于撤销状态。2、电信设备进网管理,证明涉案产品的型号与入网许可证的备案照片不一致。3、2014年45号公告,证明之前的规定已经废止,而按照最新规定涉案电子产品也需要3C认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指向的是A180产品并非涉案产品,我方产品只有A180属于需要办理3C认证和入网的,其他产品均无需办理3C认证和入网,其他产品不具有通话、移动通讯功能。证据3我方产品不属于插卡使用的,不属于终端产品,故对我方没有约束力。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证明厂家企业资质。2、检测报告,证明质量合格。3、3C认证实施规则16类、3C认证目录,证明无需3C认证。4、第一批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目录,证明无需入网许可。5、深圳市映趣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产品型号的说明,证明A180产品的情况,而涉案产品是inWatchYoung。6、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证明符合行业标准、国家要求。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确认,检测范围及检测资质有异议,也无显示是哪个型号的检测报告,故与本案无关,而且该证据第6页注明打☆号的均不在检测范围。证据3-4已经失效过期了,有个新的国家验证委(2014)第45号公告,第16类中包含了涉案产品。证据5是生产商自己出具的,涉案产品不在入网许可不代表其不需要3C。证据6无显示型号为in601故不能证明是涉案产品的核准证。本院认为,一方面,《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已显示型号为“inWatchYoung”,即“inWatchYoung”才是型号,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已获无线电发射核准;另一方面,涉案产品与手机结合方能实现相应的功能,只是移动终端的辅助产品,而非移动终端本身,故对原告认为未获3C认证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宝辉的请求。本案受理费199元由原告张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亮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文蓓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