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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3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3330号原告孟某甲,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樊某某,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孟某甲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孟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孟某丙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1998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9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2年1月14日生育一子孟某乙,2008年1月7日生育一女孟某丙。双方婚后关系一直不好。被告与我母亲相处不睦,被告不干活,爱玩爱逛乱花钱,并且有外遇,原告多次劝其改正,被告拒不改正,至夫妻感情破裂,原告2002年起诉过一次,当时想给被告一次机会,后来撤诉。从2015年10月开始分居。目前双方关系和好无望,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樊某某辩称,诉状上写的不符合事实,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还可以共同生活,其没有外遇,是原告自己胡乱猜疑,被告是和朋友去旅游过,有两三个人,我们去的地方比较远,晚上就没回来,只是忘了给原告打电话。双方没有分居,还住在一起,还有夫妻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1998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9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2年1月14日生育一子孟某乙,2008年1月7日生育一女孟某丙。2010年双方盖有6间2层楼房。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照片1张,证明被告与其他异性有出轨行为,有经济往来。被告承认姚某和其以前是同事,只是较好关系,被告并没有出轨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当关系,本院对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已十六年有两个孩子,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双方缺乏沟通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均系初婚,应该珍惜婚姻,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并相互帮助,共同过好以后的生活。双方遇到矛盾要多沟通,冷静处理问题。原告应本着珍视婚姻珍惜家庭的原则及考虑离婚对孩子会造成心理的伤害,不应坚持离婚。被告也要改正自身的缺点,与原告及其家人处好关系,被告要注意自身的言行,以免引起原告不必要的猜疑。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甲要求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德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