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4执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马东辉与于佰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东辉,于佰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94执303号申请执行人马东辉,现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于佰水,现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马东辉与被执行人于佰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吉0194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解除原告马东辉与被告于佰水于2005年10月1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二、被告于佰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东辉返还购房款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从2005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被告于佰水负担。”法律文书于2016年10月27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马东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于佰水银行账户存款93,330.00元人民币(含购房款9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00元、执行费12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从2005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林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