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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303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某某某、扎某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某,扎某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303刑初44号公诉机关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某,男,系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藏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被告人向某某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8日,被西藏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藏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昌都市看守所。被告人扎某某某,男,系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藏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被告人扎某某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8日,被西藏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藏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昌都市看守所。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以昌卡若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涉嫌犯被告人向某某某、被告人扎某某某抢夺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并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本案,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秋月、代理检察员顿珠泽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某、被告人扎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12时左右,被告人向某某某与被告人扎某某某驾驶摩托车(藏B*****)来到西藏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齐齿街“飞宇通讯”手机店附近,二人按照事先商量,扎某某某在外驾车不熄火,向某某某进入“飞宇通讯”手机店内,让被害人文红芬从柜台内拿出一部白色华为P7手机和一部白色三星A7000手机让其看,向某某某就趁被害人文红芬不备,拿着两部手机跑出店子,与正在等候接应的扎某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随即被害人文红芬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7日在西藏昌都市卡若区如意乡达若村将被告人向某某某和被告人扎某某某抓获。西藏昌都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一部白色华为P7手机,鉴定价值为1628元;一部白色三星A7000手机,鉴定价值为883元。共计价值2511元。涉案的两部手机已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基本情况、接处警登记本、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人斯某某加、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向巴曲达、被告人扎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某和被告人扎某某某,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规定,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犯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向某某某和被告人扎某某某犯抢夺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某某和被告人扎某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实施抢夺行为,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向某某某和被告人扎某某某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实施犯罪,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有具体的认罪表现,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量刑规范的要求,予以采纳。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被告人扎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扎西德西审 判 员 永青卓嘎人民陪审员 土登尼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扎西加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