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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洞口县杨林镇人民政府与于芳华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洞口县杨林镇人民政府,于芳华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1825号原告:洞口县杨林镇人民政府,原洞口县杨林乡人民政府,地址:洞口县杨林镇杨林村。法定代表人:刘兴伟,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安柏,洞口县杨林镇财政所所长。被告:于芳华,女,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洞口县杨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于芳华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洞口县杨林镇人民政府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安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洞口县杨林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不良贷款本息519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芳华于2007年4月1日在县农商银行借款30000元,于2008年4月1日到期,利率11.1%,截止于2012年12月31日,利息21991元,被告获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该债权已转给杨林镇人民政府,为此,特诉诸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于芳华未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于芳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庭审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被告基本情况、洞口农村信用银行杨林管理处的借款凭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1日,被告于芳华以养殖需要资金为由,向原洞口农村信用银行杨林管理处(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8年4月1日到期,利率11.1%。被告获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截止于2012年12月31日,利息21991元,本息共计51991元。现该债权已转给杨林镇人民政府,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被告于芳华以养殖需要资金为由向原洞口农村信用银行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芳华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于芳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于芳华偿还其于2007年4月向原洞口农村信用银行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1991元给原告洞口县杨林镇人民政府。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于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柳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 琼 搜索“”